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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劳动合同应该适用哪里的规定?

问题:我是一名在上海工作的北京员工,公司总部在北京。两年前,我与北京的总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未予通知的,每迟延一日支付劳动者一日工资的赔偿金,因此公司将该规定摘录至劳动合同中。去年,由于工作的需要,我的工作岗位由北京转移到上海,我的劳动关系也与上海子公司重新建立,但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约定继续履行总部与我签订的合同。目前,我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上海公司并没有通知我不续签合同,并且声称根据上海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没有提前通知的义务。我认为我的户籍在北京,公司总部也在北京,因而劳动关系仍可适用北京的规定,上海公司意图规避法律,伤害了我的权益,请贵报给予帮助。
    
     答复:您的疑问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
    
     第一个是有关法律的选择适用问题,
    
     第二个是关于法律条款与合同条款的关系问题。
    
     首先,我们可以向您确认,您的这一劳动关系仍然应受到上海的法律法规调整。上海公司与您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您也在上海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您的劳动关系地在上海,上海的法律法规直接规范和调整您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总部所在地和您户籍所在地在这里并不影响法律的适用。
    
     目前,上海和北京就合同终止提前通知的问题确实存在完全不同的规定,北京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前30天通知劳动者终止或续订合同,否则每迟延一日支付劳动者一日工资的赔偿金,但是上海并没有类似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在合同终止前可以不提前通知劳动者。
    
     然而,您的争议并不简单地归属于法律法规的使用问题。根据您的介绍,上海公司与您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与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继续适用原来北京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只要原劳动合同的条款与上海的法律法规不冲突就应该优先适用,用人单位在法律标准之上作出的承诺是完全有效的,对于用人单位应该具有约束力。就终止合同的通知问题看,上海虽没有强制规定用人单位的通知义务,但也没有任何禁止性的规定。因而在您的合同中既然北京市的规定被摘录到合同的条款,该条款与上海的规定没有冲突,上海公司应该对该条款予以履行或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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