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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文书:报假案涉嫌诈骗


     提供一组诈骗案的法院裁判文书(19)
    
    【标题】王生贵因报假案涉嫌诈骗被羁押请求国家赔偿被驳回案
    
    
    
    【分类】国家赔偿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1997.12.12
    
     
    
    案 情
    
    赔偿请求人:王生贵,男,42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行署农牧处干部。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检察长。
    
    王生贵于1994年1月以单位名义购得一辆罗马244型吉普车,因当时专控手续难办,便以其侄女婿马占云的名义入了私户,并将该车以价值五万元在吴忠市保险公司投保了抢盗险。1996年5月3日,王生贵将其罗马244型吉普车停放在本单位的汽车库内,与马占云商议以摸奖券为名从吴忠市乘坐公共汽车到青铜峡市,向青铜峡市公安局报假案,谎称自己从吴忠开来停放在该市广场东南角的罗马244型吉普车在摸奖期间被盗,青铜峡市公安局接到王生贵、马占云二人报案后即立案开展侦查。马占云于5月9日到吴忠市保险公司索赔车辆被盗保险金,保险公司按规定作出同意赔偿7000元的结论后,考虑到该车车主实际是王生贵,在赔偿前又通知王生贵去进一步核对情况,因王生贵、马占云二人对失盗车辆的情况陈述不一致,引起了保险公司的怀疑,保险公司决定拒赔。此间,青铜峡市公安局查明王生贵的吉普车并未失盗,而是停放在王生贵自己单位的车库内,故认为王生贵报假案,企图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遂于1996年7月26日将王生贵、马占云收容审查,8月23日转刑事拘留,8月30日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2月13日以诈骗(未遂)起诉于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适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依据解释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认定王生贵、马占云的行为违法,但不能以犯罪论处。青铜峡市公安局于1997年1月14日决定撤销案件,1月16日将王生贵、马占云释放。此后,王生贵于1997年3月27日向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因被羁押174天侵犯人身权的赔偿金以及因扣押车辆牌照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32620元。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接受王生贵请求赔偿的申请后,于1997年5月26日作出决定,认为王生贵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虽然由于刑事法律政策的变化,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其羁押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偿。王生贵不服决定,于1997年6月11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银南分院提出复议申请,银南检察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维持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决定。王生贵仍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向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了赔偿申请书,请求依法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因错误羁押所造成的损失。
    
    决 定
    
    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王生贵的赔偿请求后,经审查认为,王生贵同马占云向公安部门报假案诈骗保险金的主观目的明确,客观事实存在,其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由于刑事政策的变化,虽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造成对其羁押是因其自己故意报假案、作虚伪供述、伪造有罪证据的行为所致,故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2日作出决定:
    
    驳回王生贵关于请求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申请。
    
    评 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适用法律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王生贵的诈骗行为是在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之后,根据我国法律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对王生贵的行为不应再适用《刑法》,而应依照决定的精神处理,即保险诈骗不包括未遂状态。王生贵诈骗保险金额7000元未遂,且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故对王生贵羁押174天属错误羁押,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应负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生贵诈骗保险金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数额较小,不能适用刑事处罚原则,但其毕竟实施了违法行为,客观上破坏和干扰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即使不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对王生贵羁押时间过长,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应负一定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即本案赔偿委员会采纳的意见)认为,造成对王生贵的羁押是因其自己故意报假案并作虚伪供述、伪造有罪证据的行为所致,故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其理由是:
    
    第一,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保险诈骗犯罪,只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与刑法理论是一致的。王生贵的诈骗行为处在法律补充完善和衔接阶段,司法机关为了打击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羁押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其次,在司法机关对王生贵诈骗一案审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险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000元。由于国家刑事法律政策的变化,王生贵进行保险诈骗的数额为7000元,显然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即决定撤销案件,将王生贵予以释放。这种释放并不等于司法机关对王生贵的羁押是错误的。
    
    第三,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三)项明确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伪造有罪证据,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理由,我们认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驳回王生贵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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