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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在帮助耐克狙击中国?

这是一起颇富戏剧色彩的官司,但判决的结果却令人心头沉重。

  世界上竟有两个"NIKE"。西班牙的一家公司,在西班牙境内拥有合法的"NIKE"商标,它委托中国的一家制衣厂生产带有"NIKE"标识的服装,生产出来的成品全部返销西班牙,并不在中国或任何第三国销售。

  但是,拥有那个世界知名的"NIKE"商标的美国耐克公司在中国控诉这家西班牙公司、这家中国制衣厂以及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中国公司侵犯了美国耐克的商标权。

  此前,性质近似而且具有连续性的另外两起诉讼已经在西班牙、荷兰判决,美国耐克都败诉了,也就是说,法院认定,没有什么侵权。

  但中国的法院判耐克胜诉。中国广东地方政府部门援引这一判决作为"大力保护知识产权"的正面例证大作宣扬。

  实际上,在中国的这起官司,不仅最后的判决结果不利于被告,而且一开始的举证也非常不利于被告。而造成这一局面的,又是因为中国在签署的一个国际协议时,做出了像美国那样的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没有做出的超高承诺,主动给自己套上了一条锁链。

  这起判例给那些在中国大量存在的以接受外贸订单、从事定牌加工业务的企业展现了十分阴暗的前景。

  一个案件引发了对跨国知识产权在中国所受到的"过度保护"的强烈质疑。判例给中国大批靠接受外贸订单、从事定牌加工业务的企业造成的不利影响将不可估量  

  深圳判例后患无穷  

  快两年了,张勇强一提起那个案子还是愤懑不已。在2002年12月审结的"耐克滑雪夹克商标侵权案"中,他的浙江嘉兴银兴制衣厂被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侵犯了美国耐克公司的商标权。他始终不理解这个判决的逻辑。尽管只有初中文化,对知识产权不甚了了,可是仅从常识角度,他也不承认自己到底侵犯了谁的什么权益。

  这起2002年底做出的判决,却出现在2004年9月号的《读书》杂志上。这本在中国知识分子群体中享有巨大威望的杂志举办了一次有关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研讨会,与会的几位知名学者援引2002年12月中国深圳中院的"耐克滑雪夹克商标侵权案",认为它是中国对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进行过度保护的典型案例。

  所谓过度保护,通俗地说,就是在不必或不该保护的时候施与了保护。而对跨国公司的过度保护,就意味着对中国企业利益的伤害。《读书》上的学者们警告说,深圳的这起判决可能会形成一个危险的判例,将对大面积的中国企业、从而对中国未来的经济增长构成威胁。

  张勇强和他的那个制衣厂就是受伤害者。实际上,在这个有关知识产权的跨国保护的案子中,张勇强并不是主角,真正的两个主角——美国耐克公司和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在中国深圳的判决下来之前,分别在西班牙和荷兰进行了两场性质极其近似、且有相当连续性的司法对决。耐克公司在西班牙输了,在荷兰也输了,在中国却赢了。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中国深圳的这起判决赫然列在2004年4月27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办公室公布的"知识产权侵权十大案例"中,成了广州省"大力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光鲜证据。  

  祸起订单

  和几年前一样,张勇强每天早上7:30起床,然后再到车间里去给工人指导如何下料、裁剪和缝纫。除非是赶着出货,一般工人都是在下午5:30下班回到集体宿舍。而此时的张勇强才会松一口气,回到办公室静静合计一下账目,吃了饭后便睡在厂子里。

  张勇强从1989年开始担任浙江嘉兴市银兴制衣厂的厂长。将这个厂子养活,是张勇强生活中的头等大事。几年前,张勇强主动上门找到了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并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从此,银兴制衣厂的主要业务,就是从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获得外贸订单,做一些来料加工的活。

  "我们是不去接单子的,我们也不管是什么牌子的。因为我们不懂外贸经济的,只要进出口公司给我们什么单子,我们就做什么单子。"张勇强如此表述和进出口公司的关系。

  2000年6月27日,进出口公司负责进口的一批11782.04米价值26000美元的尼龙布从韩国金山上船,经过吴淞海关进口被装进了银兴制衣厂的仓库。作为加工返销的原料,吴淞海关并没有对这批货征税。在这之前的几天,张勇强接到了进出口公司张经理的电话,说是一笔4000多件夹克衫的单子需要他来做,并谈好价钱——张勇强每替进出口公司加工好一件衣服,可以获取26元的酬劳。

  随后,进出口公司给了张勇强一个代出口合同的传真件,在这个合同中,并没有注明商标品牌。而张勇强惟一的职责就是,将服装按时做好后将运往海关仓库。

  2000年7月11日,作为服装加工的辅料——总共价值1708.25美元的金属纽扣以及商标挂牌通过吴淞海关再次运抵银兴制衣厂的仓库。

  在原材料(除了针线以外)完全齐备的情况下,银兴制衣厂开始着手加工制作,在半个月不到的时间里,银兴制衣厂加班加点准时完成服装的加工。夹克衫成品被分别放进了281个纸箱里,由一辆大卡车装载着。张勇强有意识的围着卡车走了一圈,看看是不是有绳子没扎牢实,充分确定没问题了以后,张勇强大手一挥:"开车。"

  2000年8月2日,夹克衫成品运至深圳。按照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进仓通知单",银兴制衣厂将货物送到了深圳文锦渡海关的仓库。

  此后不久,作为县人大代表的张勇强被叫到嘉善县城开人代会。会议正在进行中,突然厂子里来了人,将一张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交到了张勇强的手里。

  莫名其妙的张勇强给进出口公司的张经理打了一个电话。原来进出口公司也接到了深圳法院的传票,"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告我们商标侵权。"张经理在电话里说。

  张勇强才发现,祸事上身了。  

  自己缚上的锁链

  在银兴制衣厂将服装成品送抵深圳文锦渡海关仓库后,2000年8月12日,进出口公司通过深圳文锦渡海关报关出境,拟经香港转口出口到西班牙,在2000年9月10日交付给委托加工方——西班牙CIDESPORT公司。根据深圳文锦渡海关YZL1936(910R02BA0429)号进料加工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记载,该批服装的商品名称是滑雪夹克,规格有两种,数量是4194件,货值是57849.7美元,以信用证为结汇方式。

  2000年8月19日,耐克公司以这批服装侵犯了"NIKE"商标权为由,向深圳文锦渡海关申请扣留这批服装;2004年8月24日,深圳文锦渡海关对这批商品进行了扣留。

  张勇强们败诉的第一个关键点出现了:货物被中国海关扣押。

  深圳文锦渡海关的这一做法依据的是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海关有权予以扣留......并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除非是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专业人士,没有人知道这一规定中隐藏着的微妙而巨大的差异。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是以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为基准修订的。但是一般人并不知道的是,TRIPs协议只要求成员国(地区)海关对有知识产权问题的进口货物进行扣留,但并没有要求对有类似问题的出口货物进行扣留。比如TRIPs协议的发起人之一美国,就并没有在制定其本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时将对出口货物的盘查、扣留包含进去。美国的规则是,认为自己的知识产权被侵犯的权利人可以谋求通过司法程序来表达自己的诉求,但若这批有侵权嫌疑的产品申请出口,知识产权权利人却不能要求美国海关对其加以扣留,美国海关没有这样做的义务。

  但是中国海关却有这样的义务,而深圳文锦渡海关又忠实地履行了这一义务,于是银兴制衣厂加工的这批服装被扣留了。从事后的结果来看,正是因为货物被扣留,才使原告方耐克公司在法院的起诉和举证获得了优势。而若货物没有被扣留,整个举证的优势就会逆转,判决结果可能会大不一样。

  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秘书长、法学博士张平分析认为,如果中国的现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没有那样一条规定,深圳文锦渡海关无权扣留银兴制衣厂加工的这批服装,那么耐克公司要想获得充足的证据,则要等到这批服装运出国门再调查取证,还需要立案、侦破、审讯,需要一个漫长时间的过程。如果是这样,耐克公司的这起诉讼几乎无法完成。在这个案件当中,耐克公司充分地利用我国的海关制度让自己的利益得到了保护,而我国的企业却因为这样的制度的约束,根本没有缓冲的余地。"只是收取了微薄的定金便开始从事生产,但是还没有走出国门,便被海关扣押,还得面临巨额的赔偿。而我们的企业本身没有错。这样的一个条款给中国企业带来了巨大的伤害。"

  张平说,与耐克商标案类似的海关扣押还有很多。他随口就举出了天津海关扣押的一起光盘案:"内地企业代工的光盘出口时被海关扣押,内地企业举证说是受香港企业委托的,若是侵权也只能算是香港企业侵权。但海关却不会管那么多,只要是有知识产权问题就得扣押,内地企业就得承担责任。"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中国承诺海关对出口货物进行扣留,等于是在无人逼迫的情况下主动往自己身上缚了一条锁链。  



  两个耐克都是真的!

  更关键的问题在于,"NIKE"的商标权真的被侵害了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本身也许没有太大的意义,但答案赖以形成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那一判例,对中国的大量以外贸来料加工为业的企业却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商标的,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分析本案的侵权是否成立,应首先解决原被告的商标是否相似。

  西班牙CIDESPORT公司提供的商标标识以及出口货物的包装箱上,同样是采用"NIKE"商标,这本身就构成了商标文字的相同。惟一不同的是,CIDESPORT公司提供的商标图案是一个女神的画像,而耐克公司的商标图案为一个"√"。为耐克公司代理这场官司的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斌认为,按照中国现行法律,浙江嘉兴银兴制衣厂、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西班牙CIDESPORT公司构成了对NIKE商标的侵权。

  不仅耐克的代理律师周斌觉得胜券在握,就是银兴制衣厂的代理律师——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的宋深海在刚接到材料时也觉得"这个官司比较难打"。宋深海回忆说,当时只是抱有一丝希望:把事实说清楚,希望不要冤枉我们。"首先要法院知道,银兴制衣厂不是要故意的去侵犯NIKE的商标;其次是要原告和法院知道我们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不积极。"

  但是富有戏剧性的一幕出现了。被告之一、那批被控侵权服装的委托加工方、西班牙CIDESPORT公司找到了北京隆天国际律师事务所,通过孙焱和顿明月两位律师提出了一条有力的答辩:在西班牙,NIKE商标权由Mrs.Flora Bertrand Mata享有,并在1932年就已注册,是完全合法的商标!这就是说,出现了两个"NIKE",美国的那个"NIKE"在西班牙之外的世界上大多数地方是受保护的,而西班牙"NIKE"在西班牙国内也是受保护的。

  孙焱律师认为,本案的服装消费者在西班牙,西班牙人不会对美国耐克公司在中国享有商标权的 NIKE商标产生误认。因为本案商品不在中国市场销售,因此答辩人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按照侵权行为构成的要件看,CIDESPORT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而且,CIDESPORT公司也不存在中国商标法52条所规定的"使用"行为。商标只有投入市场才能视为使用,本案商品的消费市场是西班牙,在中国没有使用。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CIDESPORT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耐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耐克公司支付本案的仓储费并赔偿CIDESPORT公司的损失。

  事情出现如此令人意外的转机,银兴制衣厂似乎也看到了希望,代理律师宋深海专门驱车去银兴制衣厂所在地——嘉兴市嘉善县大通集镇和张勇强商议,并迅速做好了书面答辩:银兴制衣厂承认采用来料加工的方式,定牌加工生产了梭织男滑雪夹克4194件。但银兴制衣厂的行为有商标人的授权,商标标识由商标权人提供,服装加工完成后全部销往西班牙。银兴制衣厂在本案中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因为服装被海关查扣,银兴制衣厂的行为也没有给耐克公司造成损害。

  宋深海认为,银兴制衣厂加工本案服装系因为CIDESPORT公司授权引起的,即使涉及侵权,银兴制衣厂也应当免责。

  遗憾的是,三被告之一的浙江畜产进出口公司一直缄默,直到后来开庭,也没有作出书面答辩。

  这起颇为蹊跷的"两个耐克之争"案从2000年8月立案,一直到2002年12月10日才开庭审判。在这长达两年中的时间内,深圳法院作了充分的调查取证,甚至涉及西班牙的地区商标专利局。这件案子也引起了媒体的关注,因为在这期间,耐克公司和CIDESPORT公司的两场诉讼案件分别在西班牙和荷兰进行,而均以耐克公司败诉告终;在中国宁波和苏州地区,关于耐克公司状告侵权代工厂的案件也在相继进行。这个案子怎么判,很大程度上牵动着代表了大量中国外贸加工企业的银兴制衣厂的命运,也牵动着耐克公司在中国的商标维权运动的命运。  

  法院的判决

  张勇强一直认为这件事不是他弄出来的,于是对进出口公司说,这个事我不管。后来在深圳开庭时张勇强也没有去,只是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其实这个代理律师也是进出口公司帮忙找的。

  2002年12月10日,银兴制衣厂的代理律师宋深海独自一人来到深圳中院,可到场一看,"法庭搞得蛮隆重的,不仅来了很多记者,而且还搞了电视录像。"

  "我们一上去就感觉被抓了典型,气氛比较压抑。" 据宋深海透露,这本来只是一件涉案金额区区几十万元的小案子,但之前我国和美国有一些贸易摩擦,于是国家对这个案子似乎给予了相当的重视。

  宋深海至今仍然记得这样一个细节:

  "在这个单子中,银兴制衣厂的经营额为123885.76元,按照行业的一般利润标准为12%,利润为14866.2元。由于海关查扣了服装,而本批服装采用信用证付款,无法交单结汇,因此银兴制衣厂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加工费的付款,"为了取得法官的同情,宋深海在法庭上陈诉道:"我们也损失巨大啊!"

  是时深圳中院的审判长李中圣突然笑了起来。李中圣问:"你为什么要把这个算出来?"

  宋深海回答道:"我们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侵权来牟取暴利,我们所获得的利润是极小的。你们不能判我们赔偿50万,我们哪有那么多钱赔给你!"

  后来进出口公司的代理律师赵彦雄也表示,本案中进出口公司的代理出口行为能够获得的理论利润只有4000元,但拟获得的利润尚未实现。这些陈述显然对最后的判决起到了一定影响,最后法院的判罚是三家被告共同赔偿耐克公司30万元——而不是耐克公司要求的50万元。

  但最终银兴制衣厂的命运并没有得到改变。

  深圳中院理直气壮地说,中国作为WTO成员,对任何国别的当事人都给予平等的保护。法院认为,CIDESPORT公司在西班牙对NIKE商标拥有合法的专有使用权,但是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的特性,在中国法院拥有司法权的范围内,耐克公司取得NIKE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就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西班牙CIDESPORT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目的在中国境内委托制造并出口标识为NIKE的滑雪夹克;进出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接受西班牙CIDESPORT公司的委托,进口用于加工NIKE商标的滑雪夹克材料和商标标识,服装制作完成后,又负责报关出口;银兴制衣厂接受西班牙CIDESPORT公司的委托,并与进出口公司相配合加工制作NIKE商标的滑雪夹克。CIDESPORT公司、进出口公司以及银兴制衣厂在本案的侵权行为中主观上有意思上的联络,行为上有明确的分工,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

  但是考虑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已经被海关查扣,客观上尚未给耐克公司造成实际上的商誉损害,耐克公司请求三家公司赔礼道歉一项,深圳中院不予支持。

  最后深圳中院判定:CIDESPORT公司、进出口公司、银兴制衣厂构成共同侵权!  

  悬而未决的事

  案子判下来后,江苏某市政府机关曾专门打电话给张勇强,希望能将这个案例作为一个反面教材去该市讲讲课、传授一下经验教训,避免我国其他做类似代工的企业在今后再遭遇这样的问题,结果被张勇强臭骂了一通。

  律师宋深海说,张勇强这个人脾气比较大。案件判下来后,宋深海去过一次银兴制衣厂,但张勇强还是唠唠叨叨的,觉得这个案子把他拖了进去,心理上很不舒服。此后,宋深海也不再和张勇强联系。

  对于法院的判决,耐克公司的代理律师周斌透露并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截至2004年10月,这笔30万元的赔偿仍没有打到耐克公司的账户。

  "法院判你们厂赔钱了吗?"记者问张勇强。

  "判了。"

  "判了多少钱?"

  "不知道。"

  "这要从你们公司拿钱啊,你怎么会不知道?"

  "不知道。这得问进出口公司。"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当时我就跟进出口公司张经理说,这个案件怎么判我不管,反正如果要赔钱,我就找你们拿。"

  据周斌透露,判决书上标明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对进出口公司和银兴制衣厂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CIDESPORT公司赔偿了耐克公司20万以后,耐克公司还有权向CIDESPORT公司追索其他的10万元赔偿。但是由于CIDESPORT公司是境外公司,中国和西班牙都是两个主权国,两国之间没有相互承认判决的协定,所以中国的判决书要到西班牙去执行,还必须获得西班牙对判决书效力的认定,相当于在西班牙本国再次形成诉讼,"基本上无法做到"。

  尚未解决的问题远不止赔偿问题。

  2003年1月2日,CIDESPORT公司不服判决,委托律师孙焱再次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宋深海却认为这不现实,"如果完全按照CIDESPORT公司的观点,我们认为还是太先进了,太先进了!虽然我们也赞成他的观点,希望也能引起重视,但要让深圳法院接受它的观点我们认为不现实。"

  在上诉书中,CIDESPORT公司提出:首先,深圳中院未按照《民法通则》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也未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规定以无过错原则确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深圳中院未按照《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RIPs协议》规定的标准确定法定赔偿额,在判决中确定的法定赔偿额畸高。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CIDESPORT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CIDESPORT公司自动撤诉,深圳中院的判决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鉴于法院最终判决浙江省某进出口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此该关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涉案标有"NIKE"商标的滑雪茄克。

  孙焱至今对此仍耿耿于怀,对记者笑叹道:同样的案子,耐克在西班牙输了,在荷兰输了,但是在中国却赢了!

  而张勇强的代理律师宋深海也是感想颇多,曾经想写一些心得体会发表出去,后来还是终于忍住了。"无论怎么说,案子终究是输了,这不是件光彩的事"。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第五十一条 各成员应按下述规定制定有关程序,使权利持有人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有可能被进口时,能够向行政或司法主管当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当局暂停放行这些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只要符合本节的要求,各成员可允许针对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货物提出这种申请。关于海关当局暂停放行从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问题,各成员也可调定相应程序。 



 

  我们怎么给自己缚上了锁链?

  据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秘书长、法学博士张平介绍,TRIPs协议规定的是成员加入WTO所必须达到的一系列要求,只要成员承诺满足这些要求便可以获准加入。TRIPs协议第五十一条并没有要求成员海关对有知识产权问题的出口货物进行扣留。那么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为什么做出这样一个超高水平的承诺和规定呢?

  张平认为,这和当时我国参与入世谈判的代表有关。由于知识产权本身是从发达国家移植过来的产物,当时我国大部分谈判代表对知识产权的理解还不深——"认为进口和出口都差不多,于是全都承诺了下来。"于是,后来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有了对出口的限制。

  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李顺德教授认为,在TRIPs协议中,很多条款实质上是不平等的,是发达国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强加给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但是海关对出口进行限制这一条却不是人家强加的,是我们自己主动承诺的。

  2003年底国务院法制办向全国征求《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修改意见,张平当时代表其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上书了十条意见,其中一条就是关于对出口限制的修改。但是2004年3月1日实施的新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并没有对限制出口的条款进行修改。

  既然明知道限制出口是一个超高水平的规定,为何我国不在新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进行修改呢?张平分析道,一旦对国际社会做出承诺,中国政府就不方便进行修改。据另外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专家分析,如果再提修改出口限制,就会牵扯到一个利益关系的问题,"不知道要追究到当时哪个参与谈判的官员的责任,当初为什么要承诺出口限制?"

  主持新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修订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本部门一般不对外接受采访"为由拒绝回答本刊记者就此问题的咨询。  

  西班牙的NIKE商标

  根据西班牙专利与商标事务局出具的"独特标志证明申请书"显示,NIKE商标最早于1932年1月18日在西班牙申请注册,批准日期为1932年5月28日,为第25类商品,涉及生产制造运动服、西装等纺织产品。Mrs.Flora Bertrand Mata是该商标注册(第8222/4号)的注册人,CIDESPORT公司在西班牙被合法许可使用该商标。  

  两家"NIKE"恩仇录  

  荷兰:海关放行

  也就是耐克诉银兴制衣厂侵权的2000年,CIDESPORT公司除了在浙江有代工厂以外,在我国东部的其他地区也加工了一些服装系列样品,带有自己的"NIKE"商标,并得以顺利通过海关朝西班牙发货。

  2000年6月30日,CIDESPORT公司委托KLM航空公司在上海接运该系列产品,以便经过SCHIPHOL(荷兰地名)向巴塞罗那——CIDESPORT公司所在地发运。

  然而,当这些产品运至SCHIPHOL后,作为非欧盟产品,被存放于海关仓库,等待过境放行。此时,根据耐克公司的请求,荷兰海关向荷兰反伪造协会发出通知,依据所谓的反盗权法令(欧盟第3295/94号决议),对这批"有知识产权争议"的进口货物进行两次为期十天的扣留。

  2000年7月28日,耐克公司向CIDESPORT公司提出将这些产品封存。

  2000年8月25日,CIDESPORT公司向荷兰HAARLEM区法庭提起上诉,请求法院通过判决对被封存的产品进行启封,并由耐克公司向CIDESPORT公司支付庭外费用,约2500佛罗林(Florin,货币名);并由耐克公司支付该次法庭费用。

  CIDESPORT公司认为,耐克的封存是非法行为。根据Benelux(比利时、卢森堡与荷兰三国经济联盟)统一法第13A第1款规定的BMW(经济关系商标权),这些被封存的产品并未产生任何侵权问题,因为它们是运往西班牙销售的;在这个案件中,也并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事实。

  HAARLEM区法庭认为,也许在SCHIPHOL出现过境品牌商品,根据荷兰法律可以认为是在荷兰使用商标,但这里只是涉及在贸易关系上使用商标,而被封存产品的现状——过境非欧盟产地产品,目的地是巴塞罗那,CIDESPORT公司作为收货人——却使得这种"在贸易关系上使用商标"的看法无法令人接受。同时,耐克公司并没有阐明CIDESPORT公司具有在荷兰市场上开展和上述被封存产品有关的任何重大经济活动的意图存在。因为是过境产品,而在产品接受国——西班牙——可以合法销售,因此,HAARLEM区法庭认为,在任何情况下CIDESPORT公司都没有偷偷利用耐克公司的商标知名度的侵权恶意,"根据双方在西班牙相互诉讼的现状,从各方面来看均有理由接受CIDESPORT公司的申请。"

  由于货物是新产品系列的样品,CIDESPORT公司急切希望并仅向西班牙零售商展示,而且SCHIPHOL事件后,CIDESPORT公司也表示不会再冒与耐克公司在西班牙境外的其他某个国家发生冲突的危险。于是,2000年9月8日,HAARLEM区法庭作出以下判决:立即对被封存的产品予以启封,不受耐克公司妨碍地将被封存产品运往西班牙市场。判罚耐克公司支付2500佛罗林的庭外费用和支付该次法庭费用。

  尽管耐克公司力争相反的结果,但是它没有任何理由支持在这个基础上维持封存。

  在这个案件中,HAARLEM区法庭特别提到,不能排除CIDESPORT公司在中国侵犯耐克现有权利的可能,因为系列产品是在中国加工和标明商标的。

  西班牙:耐克败诉

  在荷兰法庭对案件作出裁决时,耐克公司和CIDESPORT公司在西班牙的官司的最终判决结果曾被作为借鉴对象。那么在西班牙,两家公司间的恩怨又是如何呢?

  早在1932年,Mrs.Flora Bertrand Mata在西班牙注册了NIKE商标,其中包括一个著名的雕塑的图像,据说NIKE是一个希腊神话中的女神。后来商标持有人将使用权转让给了西班牙CIDESPORT公司。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CIDESPORT公司却渐渐淡忘了这个标记,一直未曾使用。

  据好事者透露,NIKE这个商标最早发源于西班牙,是一个家族创立的。后来这个家族有人移民到美国去,然后再在美国创立了美国的NIKE商标。

  中国的律师孙焱告诉记者,"两个NIKE之间颇有渊源。"记者并没有获得耐克公司对这一说法的证实。无论事实如何,仍然可以看出在两家公司多起在多国的诉讼中,并不是单纯和孤立的。

  1990年,耐克公司进入西班牙市场。碍于NIKE商标标识已被注册,耐克公司不得不和CIDESPORT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权转让协定。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的商标法不同于其他大多数国家。大多数国家考虑的是"先入为主",而美国商标法更多认可的是一种所谓的"习惯法使用",即某个商标即使没申请注册也具有某些权利。正是基于对商标法的不同认识,随后不久,美国人的耐克公司在西班牙注册了"NIKE"商标,并终止了它和CIDESPORT公司的商标使用权转让协定,且在美国控告CIDESPORT公司商标侵权。

  而在另一方面,CIDESPORT公司在西班牙也提起诉讼,要求取消耐克公司在西班牙的注册商标。作为报复,耐克公司也在西班牙提出反控,要求取消CIDESPORT公司的注册商标。

  西班牙马德里,1999年9月15日,西班牙最高法院民事法庭做出了以下判决:

  禁止耐克公司在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产品外观上有与第88.222号商标(CIDESPORT公司注册的NIKE商标)一致或者类似的标记或名称;禁止耐克公司供应具有"NIKE"标记或名称的产品,销售这些产品或以此目的对这些产品进行储存或提供服务;禁止耐克公司在有关产品的商业和广告文件上使用"NIKE"标记或名称......

  西班牙最高法院民事法庭进一步指出,耐克公司可以在鞋上使用它的"勾形"标记以及名字,因为CIDESPORT公司不生产鞋类。耐克公司和CIDESPORT公司针对商标权的是是非非,在西班牙长达十年的相互诉讼,至此宣告完结。

  境外媒体在对此事件的报道中特别强调,这件案子反映了各个国家之间不同的商标法,所以如果CIDESPORT公司先申请了并且继续在使用这一商品,那么耐克只能自认倒霉。

  华尔街日报还报道说,CIDESPORT公司声明它在古巴、喀麦隆、突尼斯和安道尔都拥有NIKE商标权,并且它还向其它国家提交了申请。这的确给耐克公司摆了个大难题,它将来有可能不得不使用另外一个名字来卖它的服装,这将给市场营销带来很大的困难。

  假设本身并不构成侵权,那么NIKE商标侵权案的判决是不是折射出我国司法系统对法律理解存在偏差,开创了类似知识产权判案的一个不光彩的先例?假设案件判罚完全正确,是不是应该对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重新审视?因为我们的企业的确受到了不合理的伤害  



  维护还是曲解了法律?  

  案子2002年底已经结束,但这起侵权案,却引起了我国知识产权界、整个法学界乃至世界相关领域的震荡。

  以耐克为代表的美国跨国公司自然兴高采烈。中国境外的一家媒体评论道:"美国运动服装跨国公司耐克公司在中国法院取得了里程碑式的胜利,正如媒体所报道的,法院裁定,在中国,商标保护不仅仅只是对有耐克商标的货物的营销有效,同样对它们的加工制造也有效。"另一家媒体议论道:"这个案件引起了很多想在中国保护他们的知识产权的西方制造商的兴趣,因为在中国有很多印有他们商标的假冒商品在那里生产。"

  案件判决以后,在为耐克公司做诉讼代理的上海虹桥律师事务所内就出现了激烈的争议。直接代理案件的律师周斌认为,耐克在中国胜诉完全是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的,由于法律体系不同,"两个耐克之争"在三个不同主权国家的不同判决没有可比性。然而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却不这么认为,他们甚至"不依不饶"地致电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希望能获得一个满意的答案。据说蒋志培观点鲜明:此案不构成侵权。不过记者并未从蒋志培处得到对这一说法的证实。

  本案中,三家公司实施的实际上是定牌加工业务,英文简称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ture)。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在定牌加工中,加工方生产并销售带有委托方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双方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此可见,无论是具有销售权的定牌加工业务,还是仅仅收取加工费的定牌加工业务,均包含了商标使用的内容。

  律师周斌认为,具有销售权的定牌加工业务是一种直接的商标使用行为,而仅仅收取加工费的定牌加工业务,则是一种有限制的商标使用行为,但无论那一种行为,均构成了商标的使用,均需获得商标权人的许可,否则即构成了对商标权人的侵权。

  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第十条明确指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口活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该规定虽然并未明确指出适用于定牌加工业务,但由于定牌加工业务中往往涉及对外贸易业务,因此该规定对于定牌加工业务是具有相当意义的。

  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

  浙江畜产进出口公司代理律师、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彦雄认为,从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角度来看,耐克商标权一案中,由于所有产品将在西班牙销售,同时原告(耐克公司)在西班牙并不拥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因此整个的定牌加工行为并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就是要有损害事实,缺少这一要件则侵权行为不成立。但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同知识产权立法产生了分歧。

  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秘书长张平表示,中国应该思考在《商标法》中对"制造"行为加以区分或限定,应该考虑对此做出详尽的司法解释。除了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无庸论以外,应该明确银兴制衣厂式的生产究竟算不算侵权。商标法目前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李顺德认为,即便按照中国现行的《商标法》,该案件也不能认定构成侵权,中国海关也不能对此货物进行扣押。李顺德认为,从表面上来,深圳中院的判决似乎符合中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但实际上是曲解了《商标法》的本质。

  打击商标侵权的根本目的是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而商标的根本作用是区分不同厂家生产的同类产品,消费者根据商标来选择不同厂家的产品,避免相似相近的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消费误导。就本案而言, CIDESPORT公司在西班牙是NIKE商标的合法注册人,CIDESPORT公司在中国加工产品,本意来讲非常清楚,只是委托加工。

  李顺德认为,CIDESPORT公司把原材料运到中国,委托银兴制衣厂进行生产,生产出成品之后再返销西班牙,这和将中国的银兴制衣厂设在西班牙进行生产,其结果完全一样。表面上是在中国制造,但实际上可以不视为在中国制造。按照国际惯例,这视同为中国的工人在西班牙生产,实质上是一种劳务输出。在这个全过程中,这批产品和中国市场"毫无关系",只是一种国际间的劳务输出。

  "这和《商标法》上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的就在这儿,商标法上所讲的制造是和销售是相关联的,是指企业在制造后预见到会在这个市场销售对消费者造成混淆,给商标持有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所以《商标法》要从源头阻拦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李顺德特别强调。

  以此为鉴,2004年2月18日,北京市高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到:"受境外商标权人委托定牌加工的商品仅用于出口,其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定牌加工是基于有权使用商标的人的明确委托,并且受委托定牌加工的商品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然而,深圳中院的那一判例已经形成,而在中国,银兴制衣厂的案例绝非个别。据了解,被查出的银兴制衣厂式的"商标侵权"案件比比皆是,而NIKE商标一案则成了很多企业的阴暗参照。 

  原载:《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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