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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强制平仓法律责任的承担

  股票强制平仓的责任承担

  在审理客户和券商强制平仓纠纷时,关键应该看双方有没有对强制平仓作出明确的约定,严格区分侵权行为与实施无效合同行为界限,并在此基础上分清双方的责任。无效合同,侵权之债的处理原则都是返还财产,过错方赔偿损失,但无效合同返还的财产是因当事人约定而取得,侵权之债返还财产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取得的,两者的性质有着根本的区别,行为人过错责任也完全不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该有所不同。侵权性质的强制平仓,是侵权行为人单方过错造成的,侵权人必须承担全部的返还和赔偿责任。

  约定融资和强制平仓协议无效属典型的混合过错责任。客户因融资合同的无效而负有返还融资款的义务,券商因平仓协议的无效而负有返还强制平仓所得义务,不过,如何确认双方各自责任大小,却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的确,对于约定融资和强制平仓的无效行为,券商与股民双方均有过错。但从某种意义上说,券商的过错更大,因为券商更应当遵守股票交易不得融资的规则,券商握有资金,只要券商不为非法利益所驱动,坚决不融资,股民就没有条件融资,应当说,约定融资源头在券商,所以,严格券商的责任,确认约定融资的券商强行抛售透支股民股票应承担主要责任,可以有效地遏制融资炒股的现象发生,也有利于规范股市交易规则,保证股市交易的健康发展。

  如何计算强制平仓的损失?

  对券商因侵权或者无效担保合同而进行的强制平仓,除了责任定性外,如何计算实际损失,应如何返还财产,赔偿那些损失,是争论较大的又一个问题。

  1、实际判决中,有的是返还平仓所得价款和利息,另一种是按数量返还平仓所得价款和利息,另一种是按数量返还平仓卖出的股票及分红派息的利益。这两种办法遵循了返还财产的原则,但并未充分考虑受损害人的实际损失。股票是有价证券,其价格不断升跌波动,股票的价值也不断变化,单凭股票的数量并不能反映股票的价值,一定数量的货币也不等同于一定数量的股票,所以说前一种办法未考虑以同样的价款能否买回与平仓卖出时一样数量的股票,后一种办法未考虑同样数量的股票是否还有平仓卖出时的价值,亦即均未顾及股票被卖出至恢复原状时市值的变化,为被损害人带来的贬值差价损失是否应赔偿,或者因升值差价带来的增值利益是否应为损害人所得,这两个问题未获取令人满意的答案,处理起来仍觉得有失偏颇。

  2、有意见主张应按平仓卖出股票所得价款返还,然后按卖出时股票价位与侵权行为发生后三个月内的某日(由被侵权人主张)收市价位之间的差价作为赔偿损失的金额。这种意见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股市行情变化带来的损失,但方案仍欠完善,因为:(1)三个月内侵权行为很可能还未结案,市场还在继续变化。(2)由侵权人主张任意一点时间的价位作计算标准并不公平合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能无限制地扩大,也不应由被侵权人单方确定。

  3、可能发生的损失不是已经存在或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在诉讼中,也有客户提出按被侵权后股市波动的最高值来赔偿损失,而证券商在答辩时一般会以股市行情具有不可预测性,客户未必能在最高值抛出股票为抗辩理由,这种答辩确实有一定道理。因为股市的波动确实没有人能够准确预见,加上由于客户的财务状况需要,心理承受能力,股票实际操作的技术问题等各方面的因素影响,股票很难在事后才知道的最高点抛出,或者最低点买入,也由于上述种种原因,股票在某一点抛出或者继续持股都有可能性,客户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在较高价位抛售获利,也可能会在较低价位斩仓套现,长期持股的可能也不可排除,我们在行情过后没有合理依据来选择其中某一种可能性,无法判断未发生的事实可能会怎么发生,所以客户主张以某一点抛出价格来计算损失只是一种可能发生的损失,不是必然会发生的结果,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这种可能的损失是不予认定和保护的。本案中法院就是认为原告提出的损失证据不可靠,计算方法不可行而不予采信的。

  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要弥补客户的损失,而且是合理地已经存在或必然产生的实际损失,这样才能够对双方当事人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另外,对强制平仓造成的损失,应在以下范围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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