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成功创业网 - SOHO创业 - 秋风:法治原则与现实之间

秋风:法治原则与现实之间

  法治是一种优良的治理模式,而任何一种优良的治理模式总是恰当地平衡原则与现实。作为一项原则,法治要求,权力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而在具体的体制设计中,则会体现出某种异乎寻常的灵活性和复杂性。不幸的是,我们在设计司法制度以及更为广泛的社会治理体系的时候,常常误解法治的中庸精神。ad_dst = 0; document.write("");ad_dst = ad_dst+1;

  政府对法律服务所的态度就存在这样的偏差。法律服务所是在1980年代初法律荒漠的背景下,相对自发地产生的,在当时,它把法律送到了民众中间。

  不过,很快,它就被纠缠到传统的权力主导体制中。在很多地方,法律服务所与作为区县司法局派出机构的司法所、作为司法审判程序之外的纠纷解决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混为一体,三位一体的实质则是基层司法与法律服务受到行政权力机构的控制。

  这样的结构是扭曲的,注定了会引来一轮又一轮改革。但改革却缺乏连贯性,过去十几年来,政府关于乡镇和街道法律服务所的职能、与政府的关系、工作人员的性质等等政策,始终摇摆不定:时而加强,时而限制;时而强调其与政府的关系,时而又要求法律服务所转变为自负盈亏的市场化服务机构。迄今为止,各地政策也很不统一,各行其是。

  目前,受到来自正规律师保护自己饭碗的压力,改革倾向于促使街道法律服务所退出诉讼领域,使之不再扮演“二律师”的角色。

  而问题的根本可能在于要厘清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司法所是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当然可以是行政主导的。而调解需要以调解者的道德权威为依托,因而,将其纳入行政体系就完全扭曲了它的角色,也使其不可能发挥低成本解决小额司法诉讼的功能。至于法律服务所,当然应当是市场化的法律服务机构,不应与政府有任何关联。

  目前对非律师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看法存在相当偏差。在现代法治制度的鼻祖英国和美国,整个法律服务呈现相当复杂而多元的局面,甚至不乏“混乱”。比如,在英国,有出庭律师,有事务律师;并不是所有律师都拥有出庭权,即使有,出庭权也大相径庭。

  法治其实远比我们想象的要复杂。考虑到中国现实,在设计法治的基本框架时,也需要一种较为复杂的思维方式。今天,在城市,专业化、职业化的律师确已发育起来,基层法律事务所逐渐失去了其存在的市场。但是在城市边缘地区和乡镇,收费低廉的法律事务所还有相当的存在空间。

  在现有的约束条件下,政府限制基层法律事务所,则低收入群体得到的不是高水平的法律服务,而是没有法律服务。明智的办法是承认法律服务市场存在不同层次供需的现实,使基层法律工作者和普通律师拥有不同的服务范围和出庭权限,使整个法律服务行业呈现多层次、差别化服务的形态。

  考虑到当下的现实,法院同样也应当呈现出多样化的形态。现行法院体制是高度单一的,基层法院与中级、高级乃至最高法院的诉讼程序几乎完全相同,其结果,一方面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则是当事人的不便。一个可取的做法是,对不同的纠纷和诉讼当事人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比如,可以创建小额诉讼法院,专门以低成本程序解决小额纠纷。这样的法院可以解决乡村的大多数纠纷,从而使民众很便利地得到正义。可以考虑对基层司法所予以改造,使之转化为这类法院。

  事实上,如果放宽眼界,也不应拒绝在法院之外寻找非司法的有效治理之道。法治本身并不排斥民间自发形成、民众自愿接受的调解机制,重要的是法院承认民间调解的效力。同时,法治也不拒绝某种政治性的救济途径,比如,向权力机构请愿(信访制度其实类似于此)。

  法治归根到底是法官之治,它意味着,个人之间,尤其是个人与政府之间,政府之间的所有争议,最终都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不过,司法诉讼只是最终的选择,并不意味着,从一开始,所有的争议就只能通过同样高成本的诉讼程序来解决。法治是有层次的、多元的,不管是律师制度、法院制度都需要针对社会不同的需求作出灵活的安排。法治也不排斥司法程序之外、同样可以有效地解决纠纷的途径,因为这可为司法机构之独立性、专业化、职业化创造条件。

  简单化、一律化是行政管理的基本精神气质,而法治则需要一种复杂的思考问题的方式。我们在改革整个法律制度的时候,恐怕应当正确地理解法治的精神。

  


SOHO创业 - 成功创业网

成功创业网·SOHO创业 © 2006 - 2011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