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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销变代销节税数万元

  a家电销售公司是b公司知名品牌电视机在当地的独家经销商,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规定,a公司按照b公司规定的市场销售价格销售其生产的电视机,每销售1台,b公司返还a公司资金200元,按实际销售量结算。a公司全年销售电视机2500台,取得返还资金50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据此,a公司应冲减进项税金=50÷(1+17%)×17%=7.26(万元)。因为a公司按b公司确定的售价销售,销项税额等于进项税额,所以冲减的进项税额,就是a公司的应纳税额。

  如果a公司与b公司协商改变收入方式,签订代销合同,规定a公司按照b公司规定的市场销售价格销售其生产的电视机,每销售1台,b公司支付a公司代销手续费200元,按实际销售量结算,那么情况就不一样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代销货物属于服务业税目下的代理业征收范围,具体是指受托销售货物,按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据此,a公司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服务业的营业税税率为5%,则a公司应纳营业税=50×5%=2.5万元。因为销项税额等于进项税额,所以a公司不缴增值税。由于增值税与营业税税率的差异,通过改变收入方式而改变了纳税税种,a公司就可节税4.76万元。

  也有的人对此持不同的观点,认为代销手续费应属于返还收入,依据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该文件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代销手续费收取方式符合文件规定的各种返还收入的收入方式,只不过是换了个名称而已。但是什么是返还收入、具体包括哪些,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代销手续费是否属于各种返还收入不能妄下结论;从字面上理解,代销手续费是受托方代销货物从委托方取得的劳务报酬,返还收入是受托方销售货物从委托方返还的部分货款,没有货款也就不能称其为返还,两者不能相提并论;况且文件只是对“政策规定不够统一”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进行了规定,从文件的本意来理解,不包括对以前已有统一规定的费用的征税规定,而代销手续费已有明文规定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代销手续费和返还收入,应适用不同的征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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