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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京财税(1998)795号文件规定,城市房地产税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拥有的房产,其计税依据按固定资产帐面的房产原值确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城市房地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但对于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设备(如中央空调、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和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等各种管线,以及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还有新出现的制冷供暖系统、消防系统、监视系统、电子防盗系统、闭路电视和有线电视系统),无论是否计入固定资产帐,都应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建房或购房过程中发生的大市政费、四源费如已计入房产原值,则对其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对于房屋尚未竣工先行使用,或新建房屋已竣工验收,但房产原值尚未确定的,暂按其使用部分实际完成投资额或全部实际完成投资额计征,待房产原值确定后,再按房产原值计征。

    外籍个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的房产,其房产原值按买价或实际投资额确定。

    如果买价或实际投资额中含有大市政费、四源费,并能够明确区分,在征收城市房地产税时可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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