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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受60日时效的限制

案例:王小姐2000年2月参加工作。2002年2月转到另一公司时,去当地转社会保险帐户时,才发现原来的公司没有给自已交纳“三险”。于是和原公司交涉,公司答应给补交。过了两个月,经查,公司没有兑现诺言。 申请仲裁,被劳动仲裁庭以超仲裁时效而驳回。
    
     【案例分析】 先谈社会保险的法律性质
    
     首先<<劳动法>>第72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由此可以看出,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和职工的法定义务。不容协商。
    
     >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交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可见,社会保险,既是私法调整的对象,同时,又是公法调整的对象。而且,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和解的方式,放弃或低于法定的标准交纳。它不象经济补偿金等可以和解,放弃。 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任何情况下,责无旁贷,无以免除。
    
     再看上面所给案例,“被劳动仲裁驳回”
    
     本律师认为: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各地规定不一,现在越来越多的劳动仲裁机构已经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纳的争议,而是划归到劳动监察部门负责处理。所以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应该告知去劳动监察投诉。
    
     如果劳动监察部门发现这一情况,应履行其法定的职责,责成单位为王小姐缴纳未缴的社会保险。
    
     下面再谈一下社会保险的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 第十三条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
    
     (一)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债务或者承诺支付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
    
     (二)双方未明确债务偿付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三)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解除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第十四条 在仲裁申请期间内,劳动者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仲裁申请期间因劳动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用人单位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或者用人单位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时起,仲裁申请期间重新计算。
    
     关于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 第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三)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伤待遇的;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障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1999年2月1日以后,因用人单位欠交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提到关于社会保险问题的审理时规定1999年2月1日的界限,以前的没有欠缴问题未规定可以审理;1999年2月1日以后的可以审理,说明了审理的时间限制问题。
    
     本律师认为,社会保险牵涉到社会利益和全体职工利益,没有缴纳的应该要求补缴或者应该允许补缴;否则 ,国家少积累社会保险基金,个人少得退休费。 当然不能!
    
     所以,社会保险不应受60日的时效限制。但是也不能无限期的拖延。各地相继出台了社会保险补缴期限的限制,以及滞纳金的规定,目的在于规范社会保障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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