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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出台新规定,事业单位薪随岗变

事业单位在实施全员聘用制度过程中,常会产生高职低聘、低职高聘、未聘、缓聘甚至解聘等现象,对于这些岗位发生变动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如何处理?日前,人事部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
    
     受聘人员:薪随岗变
    
     《意见》指出,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
    
     “高职低聘”的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低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其中,对首次聘用时任原职务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低职高聘”的人员,则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高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此外,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以及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意见》规定,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重新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可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未聘、缓聘人员:逐步递减
    
     《意见》规定,对于未聘人员的待遇,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未聘期间按适当比例逐步递减,但不得低于未聘人员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对于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合同人员,在治疗期内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解聘人员:经济补偿
    
     对于解聘人员,聘用单位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文件)有关规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支付补偿时,以其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意见》规定,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计算;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聘用单位所在地同期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的,以及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不含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被重新录(聘)用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后,被解聘人员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受聘人员因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依法服兵役及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而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解聘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
    
     退休人员:享受相应待遇
    
     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休(退职)费以本人退休(退职)时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活的部分两项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发;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按当地的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且保留原国家规定工资待遇的,应按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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