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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外聘“洋教师”打赢劳动合同官司

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近日对湖州一学校诉澳大利亚籍教师彼得劳动合同争议案作出一审宣判,判令学校给付彼得薪水人民币13万多元,并交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据法院介绍,该学校因办学需要,委托澳大利亚劳格教育服务公司在澳大利亚招聘外籍职员。彼得参加应聘,并向该公司出示了自己的monash大学经济学学士学位,剑桥大学成人教育英语证书。2004年1月2日,彼得与学校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该劳动合同约定,从同年1月7日起试聘用一年,试用期满后由学校对彼得的工作进行评估,评定合格的,延长雇佣期二年。彼得可以享受每年12周的带薪年假。双方均可在任何时候提前一个学期通知对方终止雇佣。如学校据此终止雇佣彼得的,可通过向其发放薪水代替发放解聘通知。但若一方违约时,对方有权在通知违约方的情况下终止雇佣,而不必提前通知。
    
     彼得于同年2月7日到学校报到并开始工作。不久,彼得取得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颁发的外国专家证书,职务为教师。学校给彼得安排的职位是该校专业发展中心经理。期间,彼得受学校指派,负责从事有关交流活动、招生等开学前的准备工作和其他事务性工作。此后,彼得得知母亲要到中国旅游,便向副校长爱德华汇报请求休假。爱德华给彼得一个外籍教师放假安排表,安排表上载明彼得的假期是同年6月28日至7月31日。于是,彼得于6月29日赶往上海陪同母亲旅游,之后径直回澳大利亚休假。
    
     同年6月30日,学校召开外教事务会议,认为彼得“给银行职员进行培训效果较差,上课死板,学生反映差,对职业培训部门的工作没有起到积极作用”,要解聘他。7月22日,爱德华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彼得终止学校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告知学校将汇给彼得至7月18日为止的薪水。解聘的理由是,彼得不具备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教师资格,不符合该校作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师资格要求;在试用期内,由于缺乏教学经验,无法胜任教师工作,且未经校方同意擅自离校休假。
    
     彼得在收到电子邮件后即与校方进行交涉。他认为,学校在招聘时并没有提出应具备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教师资格的要求,何况其在该校的工作岗位是专业发展中心经理,不是教师。其休假也是事先经校方同意的。
    
     几经交涉没有结果,彼得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4日,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学校支付彼得尚欠工资人民币3599.31元、违约金人民币129575.25元。学校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学校支付了彼得至7月18日止的薪水。
    
     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在没有合同约定可以立即终止合同的条件成立的情况下解聘彼得,只能依照合同规定,提前一个学期通知彼得或发放薪水代替解聘通知。在该案中,彼得没有要求确认解聘行为无效,而是选择了要求学校支付一个学期的薪水,彼得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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