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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利益的存在决定劳动关系双方合作与利益协调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冲突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当社会经济发展到今天,再简单地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理解为对立性,仅仅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只是存在冲突,则与现实情况产生了巨大的差异。从根本上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既存在各自的利益诉求,也存在共同的利益,而正是共同利益的存在使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了合作与利益协调的可能。从宏观上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创造财富,二者都是社会经济发展所不可缺少的。没有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劳动力不能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产生社会财富;没有劳动者,用人单位则无法找到劳动力创造经济利润。在微观上,在用人单位的良好发展和利润增长中劳动者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用人单位的良好发展和利润增长也是劳动者利益得到维护的基础。在劳动者仍然主要以劳动所得作为自己及家庭成员的生活来源的当代,劳动者需要稳定的工作从而得到稳定的收入来源,稳定的工作则主要来源于用人单位劳动力使用的稳定性,更确切地说,来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稳定性。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人与人之间相互依赖程度越来越高的现代社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更多地体现为联合。
       
     法律在本质上是对各种利益关系的一种调整。法律要对各种利益重要性作出估价和衡量,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尽管《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己任,但这种保护应该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利益平衡的基础之上,或者说只有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才能真正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家颁布的强制性劳动标准应当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平衡为基础。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和程度与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标准要与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劳动者权益保护标准与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相适应,是指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整体标准与用人单位整体的发展水平相适应。而是否适应,应当将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整体标准与用人单位整体的发展水平相衡量,而不是以某个具体的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为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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