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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角下的职工权益问题

和谐社会的伟大构想,是刚刚结束的两会的热议话题。围绕着这一主题,现时社会存在的种种不和谐,成了两会代表委员们关注的重点,其中,职工权益问题更是成为焦点。
       
     劳动矛盾是最基本的社会矛盾,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因此,劳动矛盾得不到协调解决,劳动关系不能实现和谐稳定,和谐社会也就无从谈起。值得的一提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明确提出,今年将对《劳动法》和《安全生产法》进行执法检查,以更好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尽管如此,保障职工权益及其重要性要真正被人们认识并落到实际行动上,仍有许多的现实障碍包括体制、机制、法规、政策、舆论等等亟待逾越。正因如此,我们今天从和谐社会的视角下打量职工权益问题,将有助于认清并尽快改变职工权益上存在的种种不尽如人意的现象,从而对于推进构建“民主法治、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现实和长远的积极意义。
       
     协调劳动关系:须付“和谐成本”
       
     新闻背景:
     近年来,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企业内部利益摩擦不断增多,各地普遍存在着劳资关系不和谐的问题,有的甚至非常突出,因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引发的劳动争议特别是集体劳动争议逐年增加,劳资纠纷“升级”。据一份关于沿海地区劳资关系的专题调查显示:广东、福建、浙江等沿海地区非公经济领域劳资纠纷呈多发态势,且从以前的温和型、散发个案式向群体性、突发性的方式转变。
       
     目前,劳动争议主要表现为: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争议比重不断加大;因企业改制、职工下岗等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明显增长;集体劳动争议成倍上升,规模不断扩大,有的集体争议还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关系矛盾成为危及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主要矛盾。
       
     有关统计显示,从2001年~2003年,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年受理案件分别为15万件、18.6万件、22.63万件,平均年增幅达23%;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以每年28%的速度增长。
       
     观点集萃:
     张国祥(全国政协常委、外事委员会副主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作为重中之重。这是因为:其一,劳动关系所涉及的劳动者约有3亿人,主要分布在二、三产业,同时他们是工人阶级的主体,如果劳动关系问题处理不好,将影响到国家的性质、影响到党的阶级基础和执政地位;其二,我国劳动关系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还很不规范和完善,矛盾突出,与实现劳动关系的市场化、企业化、契约化、法律化还有相当大的距离,必须引起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
       
     当然,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需要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关键是要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推动建立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等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陈万志(民盟重庆市主委、重庆市环保局副局长):协调劳资关系、保障职工权益,是坚持党的宗旨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协调劳资关系、保障职工权益,必须付出“和谐成本”,包括政治成本、经济成本、立法成本、管理成本等。与其待劳资关系恶化、危及社会安定后付出“稳定成本”,支付“和谐成本”要经济得多。
       
     当务之急是各级政府要加强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把所有职工(包括农民工)对就业服务、社会保障、职业培训等需要纳入城市公共服务的范围,并脚踏实地地多方位分步实施。同时,要加强对各类劳资关系的管理,克服非公经济劳资关系管理、农民工管理等的缺位现象和薄弱环节。
       
     法规提示:
     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完善的法律法规是保障,推动《社会保障法》、《集体合同法》、《促进就业法》等配套劳动法规立法进程已刻不容缓。
       
     以劳动争议处理的法规现状来看,现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颁布已有12年,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烙印,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依然维持了该《条例》明确的“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体制,实践已经暴露了这一制度设计的缺陷:一是耗时,不利于及时化解矛盾;二是仲裁作为提起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使劳动者申请法律救济的渠道十分狭窄;三是工会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中的身份受到质疑;四是由于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导致大量劳动争议直接进入仲裁,等等。在此次两会上,有代表委员呼吁加快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完善改进仲裁和诉讼体制,以使劳动争议依法、及时、妥善得到处理。
       
     农民工:现实不公正亟待改变
    
     新闻背景:
     工作时间普遍较长,23.4%的农民工平均每天工作时间在12小时以上;近70%的农民工未与用工单位或雇主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协议,而已签合同的农民工中,有31.6%的人认为所签合同不公平;79.6%的农民工未参加任何社会保险;克扣、拖欠工资情况依然存在,通过法律手段追讨工资困难;雇主或企业强迫缴纳押金、保证金和扣留身份证件的情况仍然存在;等等———
       
     这是重庆市农调队及企调队对该市农民工权益状况进行抽样调查的结果,在全国具有典型性。可见,尽管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作为近年来的社会热点,得到了上起党中央、国务院下至平民百姓的高度关注,但农民工维权之路依然任重道远。
       
     观点集萃:
     李永海(全总书记处原书记):在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大潮兴起已达20多年的今天,似乎已定型的“农民工”称谓,其实带有明显的社会偏见和严重的社会歧视,在其背后隐含着太多的不公平:“农民工”在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权利上的不公正。不少行业至今仍禁止或限制“农民工”进入,使其大多数从事苦、脏、累、险的工作;“农民工”在取得劳动报酬权利上的不公正。国家统计局至今未能将“农民工”纳入职工统计范围,各地的人均gdp、城镇登记失业率、职工平均工资等,也都不包括已经成为部分行业主力部队的“农民工”,“农民工”不仅同工不能同酬,而且工资经常被克扣拖欠;“农民工”在享受社会保障权利上的不公正。至今,上亿的工人阶级新成员“农民工”事实上被排斥在社会保险体系、制度与工作之外;“农民工”在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利上的不公正。工伤事故的受害者和严重的职业病患者大部分为“农民工”;“农民工”在接受职业培训和享受社会福利权利上的不公正;“农民工”在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利上的不公正,目前,300多万个私企业的4200多万名职工和上亿的乡镇企业职工,依然是参加和组织工会的难点和薄弱环节。
       
     显然,“农民工”称谓与中国工人阶级成长发展壮大的历史事实相脱节,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任务不协调,与作为工人阶级新生力量的职业和地位作用不一致,与树立科学发展观和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与要求相背离,必须从理念、法律、政策、制度、措施、工作和舆论等各个方面协调起来,尽快改变“农民工”的不公正状况。
       
     法规提示:
     根据现行《劳动法》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都“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并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但必须指出的是,颁布施行于10年前的《劳动法》在劳动关系日益趋向多元化、复杂化的形势下已显现出种种不适,特别是对于非公有制劳动关系的比重急剧上升,农民工已融入现代劳动关系中,双重、多重劳动关系已成为普遍现象,事实劳动关系、试用期劳动关系、借调劳动关系、派遣劳动关系开始大量出现等现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农民工权益的实现。在此次两会上,代表委员们建议修订劳动法,为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广大劳动者提供更完善的法律保障。
       
     在劳动法规还不完善的现实形势下,2004年12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2号),是广大农民工权益的一道有力“护身符”。该《通知》就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进城就业等方面的歧视性规定及不合理限制;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及时处理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支持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农民工的权益;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国企职工:权益维护不可忽视
       
     新闻背景:
     当前,企业产权改革中侵害职工权益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产权改革方案制订违规,规避职工代表审议程序;改革方案内容违反政策,损害国家和职工利益;职工安置方案不透明、不公正;民主决策程序履行不到位,有的企业职代会代表结构不合理,普通职工代表少,干部代表数量多等。
       
     其结果导致有的企业对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标准偏低,一些地方和企业甚至把“补偿金作价入股”作为先决条件,把职工补偿金置于改制后企业的经营风险之中;拖欠职工的劳动债务没有得到清偿,职工社会保险关系未能有效接续;职工下岗失业增多,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突出。很多改制企业与职工一年一签劳动合同,有的企业甚至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改制后,职工工资增长缓慢,劳动强度明显提高,不少改制企业,劳动定额被定得很高,职工不加班加点就无法完成,连基本工资都得不到。
       
     观点集萃:
     李利君(民盟湖南省副主委、湖南省监察厅副厅长):根据目前政策,国有产权转让往往伴随着职工身份的转换,因此首先应强化国资、劳动保障等部门责任,促进各级国资委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将安置好职工作为企业改制方案的重要内容,严把审批关;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严格职工劳动保障事项前置审核程序;国土部门严格经营性土地出让招拍挂管理,防止贱卖企业土地的问题发生等。其次,加强企业职工的内部监督,严格执行改制方案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程序,特别是要细化和规范职工审议和通过程序,增加有关监督措施。第三,探索产权制度改革的新模式,积极探索职工持股的途径和方式,优化资源配置,以及各种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机制等,从根本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四,完善监管措施,加大查处力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国企改革产权转让过程中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监督检查,着重检查职工安置是否依法进行;各执法执纪机关要重视对职工投诉举报问题的受理,加大对国有产权交易不规范、改制不规范、侵吞国有资产、贪污腐败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胡友林(江苏悦达集团董事局主席):国有企业改制必须从企业和地方的实际出发,正确把握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社会可承受的程度三者之间的关系,处理好改制中职工群众的利益问题,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政治稳定。特别是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中必须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同时加强职工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充分发挥职代会和工会的作用。
       
     法规提示:
     上个世纪90年代后,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的进一步加大,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逐步补充完善了职工安置等相关政策。仅针对破产企业,就先后有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财政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96]226号);国家经贸委《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等,这些政策规定对职工权益保护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产权制度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有专家呼吁应根据产权改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已积累的经验,尽快出台《国有资产法》及《产权交易法》等法律法规,严格规范产权改革,从根本上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善待员工:非公企业主责无旁贷
       
     新闻背景:
     当前,非公企业职工已经成为我国工人阶级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计,2002年底城镇就业人员总数为24780万人,其中各类非国有单位的从业人员已占城镇全部从业人员的70%以上。
       
     但同时,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权益受侵现象也非常突出,主要表现为:劳动关系难规范,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能得到有效落实。目前,全国个体、私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到40%,即使签订劳动合同的也很不规范;超时劳动成为普遍现象。一些民营企业迫使工人长期超时劳动,已经严重地危害到劳动者身心健康;劳动安全卫生没有保障。一些民营企业有的工作环境恶劣,工伤事故频繁发生,有的严重侵犯劳动者的人身权利,工人纯粹成了干活的机器;侵犯职工经济权益问题严重。
       
     观点集萃:
     尹明善(重庆市政协副主席、重庆力帆控股公司董事长):企业善待员工最为重要的是千方百计保住员工的饭碗。企业效益不好就大量裁员,稍有困难就转嫁给员工,这样的企业主最不厚道。因为在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失业保险金十分菲薄的今天,失业是人生的最痛。
       
     能否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并建立起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也是衡量老板是否厚道的重要标准。在这个问题上不处理好,必然引起职工心中的不平,严重一些,还可能引起劳资纠纷、闹事停产,企业的对内凝聚力和对外竞争力就会成为空话。同时,企业应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员工为企业添砖加瓦,企业为员工遮风蔽雨,让员工病有所治、老有所养。
       
     总之,老板厚道,员工地道,企业有了融洽和谐的劳资关系,才能做强做大,并成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和谐元素。
       
     姚建亭委员(哈尔滨市政协副主席):要切实维护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合法权益,首先要坚决抵制以保护发展经济为借口,偏袒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错误认识,在全社会提高思想认识,特别是增强企业经营者的法制观念和提高职工自我维护的能力。其次,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劳动监察处罚力度和征缴各类社会保险金的力度,严厉打击各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要加强工会组织建设,积极支持工会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活动,使工会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第四,要通过建立工会劳动用工机制和政府、工会、企业代表三方协调机制,以及强化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为加强协调劳资关系提供机制上的保障。
       
     法规提示: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权益保护在法律支持和保障上的问题,其实是当前整个劳工权益保障问题的一部分,只不过表现得更为突出而已。因此,前面涉及的每一项立法呼吁,都与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权益保护息息相关。
       
     需要指出的是,在法律法规一时难以到位的现实背景下,国务院2月24日颁布的《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非公有制企业要尊重和维护职工的各项合法权益,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职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并健全集体合同制度,保证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必须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或变相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逐步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必须尊重和保障职工依照国家规定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超时工作,加班或延长工时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给予补休;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做好安全生产与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要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禁止使用童工。”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公有制企业及其职工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普通职工:也应共享发展成果
       
     新闻背景:
     收入分配的严重不公,已成为当前影响社会公正乃至稳定的重要因素。反映在职工劳动权益上,一是在一次分配中,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之间缺乏应有的协调,结果导致不同地区职工、不同行业职工、不同岗位职工特别是管理者与普通职工间的收入悬殊,劳动收入在gdp中所占比例偏低。二是在二次分配中政府调控力度不够,特别是在社会保障、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投入不够,难以实现社会公平。
       
     来自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到2002年,我国职工行业收入差距扩大到2.99倍。另据统计,我国职工劳动收入在国民收入中所占比例仅为22%,一些国有企业管理者的收入远远超出国资委规定的普通职工收入14倍的标准,而是几十倍甚至上百倍。
       
     此外,职工的社会保障状况也不容乐观,据统计,目前全国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保障人数分别只有1.63亿、1.24亿和1.06亿,距全国近3亿职工来说,其覆盖面还远远不够。
       
     观点集萃:
     王建伦(十届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近年来除少数技术工人和部分垄断行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较高、增长速度较快外,绝大多数普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偏低、增长速度缓慢,与经营者收入差距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有转制时期企业内部工资决定机制不健全、劳动要素在分配中作用弱化、非公企业法律观念淡薄、政府职能转换不到位等。
       
     建议妥善处理按劳分配与多种分配方式之间的关系;健全工资收入分配法律法规,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仲裁队伍建设;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保障低收入劳动者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健全企业工资增长机制,合理拉开企业内部收入差距;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
       
     景天魁(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所长):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平衡和协调机制,是实现收入分配公平,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例如,在企业里建立健全工资谈判制度,契约方之间的协商机制,利益方之间的矛盾协调和化解机制,平衡利益关系的补偿机制,同时还应建立公共权力行使中的社会和舆论监督机制、信息公开机制以及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等。只有把收入分配纳入到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劳动者的权益才能得到根本上的保障。
       
     法律提示:
     尽管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权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劳动法》在适用对象上局限于体制内职工,在法律责任追究上刚性不足,其法律执行力由此大打折扣。虽然我国于2004年3月1日出台了《最低工资规定》,但随经济发展提高最低工资标准的机制尚未完善,致使有些地方最低工资标准过低,相当一部分职工长期处于较低的工资水平。与此同时,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基本载体,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在我国企业推行面远远不够,而且由于我国至今尚未出台《集体合同法》,现行法律对这项制度的支持力度也非常有限。
       
     《劳动法》是一部基本法,作为母法,其贯彻执行需要诸多子法来支撑,形成一个完善的劳动法系。正因如此,在此次两会上,除了要求修改《劳动法》的呼声日高,还有不少委员提出要制订《集体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最低工资保障法》等,以确保劳动双方在劳动标准、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问题上进行协调规范有法律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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