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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订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件

案情简介:职工刘某于1995年与所在企业某服装公司签订了为期$年的劳动合同, 1998年6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又续订了两年。2000年6月当劳动合同再次期限届满时,服装公司因经营需要,决定不与刘某续订劳动合同,并要与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但刘某不同意,提出与企业再续签10年的合同,理由是第一次续订劳动合同时,自己曾提出过订立1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当时同意等合同到期后再协商,况且在履行合同中自己未犯过错误。双方协商未果,该公司坚持终止了劳动合同,并将刘某的档案关系转入其户口所在地。对此双方发生争议,刘某诉至劳动仲裁委,要求企业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驳回刘某的申诉请求。
    
     评析: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订立时必须具备的条款之一。《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在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可以和对方续签劳动合同,也可以不与对方续签劳动合同,如果双方有一方不同意即说明就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劳动合同应即行终止。当然也不乏有特殊情况,如:劳动者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义务兵服兵役期间的,在这些情况下企业均不得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北京市还规定应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对限制使用外地人员的行业和岗位,企业应优先安排本企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城镇职工,只要职工本人愿意顶替这类岗位的外地人员,企业应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显然刘某并不符合规定中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和应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尽管刘某要求服装公司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两点:即:一是该公司第一次续订劳动合同时曾同意过合同期满后协商是否再续订,但这从法律角度上看并不能成为必须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该公司所说的是协商而不是一种承诺;二是刘某认为自己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犯过错误,这在法律上也不能作为强求对方续签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期限是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根据各自的需要而确定的,与劳动者是否犯过错误没有必然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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