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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下岗员工告赢单位

某繁殖场因产业结构调整,就业岗位减少,出现大量冗员,便与员工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张女士认为此举不合法便将繁殖场告上法庭,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繁殖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繁殖场给付张女士去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今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890余元。
    
     1990年3月,张女士与繁殖场签订了1990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其中就繁殖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去年11月25日,繁殖场向张女士发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而遭到张女士反对,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繁殖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在繁殖场工作;支付去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230元;赔偿今年1、2月造成的经济损失。后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繁殖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繁殖场支付去年12月扣发张女士的工资201.48元,支付张女士今年1、2月的生活费693元。张女士在繁殖场工作至去年12月24日,工资亦发至该日。
    
     今年3月,繁殖场起诉至一审法院称,繁殖场当初开的养鸡厂因连年亏损倒闭。张女士的工作岗位也不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构成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繁殖场不同意仲裁裁决,要求确认与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效。张女士辩称,自己实际工作中岗位发生过调整,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繁殖场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协商,也未经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同意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履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繁殖场不服,以下属养鸡场已关闭,符合约定的解除事由,且符合劳动法“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解除情形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繁殖场产业结构调整,就业岗位减少,出现大量冗员,与张女士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张女士系与繁殖场签订的劳动合同,现繁殖场并未关、停、并、转,故繁殖场提出下属养鸡场已关张停办,按约定可以解除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内容。当产业结构调整时,劳动者的工种在协商后可随之调整,不应就此解除合同,繁殖场与张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根据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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