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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是如何规定的

(1)用人单位在临时性或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用工,无论是城镇职工,还是经批准使用的农村劳动力或外地城镇职工,都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凡未及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省政府第95号令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用人单位依法终止、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职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办理失业、求职登记的凭证。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所担任的工作、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3)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按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处理。
    
     (4)用人单位可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职工提出解除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签订专项协议,明确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关于商业秘密的范围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执行。
    
     (5)职工流动时,要及时与原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主管部门调动或成建制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应凭原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用人单位办理录用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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