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成功创业网 - 劳动合同 - 实际工作与合同签订单位不一致怎么办

实际工作与合同签订单位不一致怎么办

[案情简述]
     王小姐1996年10月应聘到某计算机厂工作,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合同期限为两年,到期后,若双方无异议,合同自行延长。
      
     当时,计算机厂正与一家外国公司共同筹建电脑公司(合资企业)。由于从事筹建工作的人员不足,计算机厂便派王小姐前去参加电脑公司的筹建工作。电脑公司成立后,又让王小姐留在电脑公司任销售经理。
    
     3年后,王小姐怀孕了,7个月时,因销售任务重,体力吃不消,向电脑公司领导提出,希望暂时为其调整工作岗位或分配适当的工作。但电脑公司领导拒绝了王小姐的这一请求,并对她言称“你要能干就干;不能干就辞职”。王小姐认为电脑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中有关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条款,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于是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诉。但是王小姐突然想起,自己是与计算机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并未与电脑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她以劳动合同中的甲方———计算机厂为被诉方进行了申诉。
    
     可是计算机厂认为,计算机厂虽然与王小姐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她的两年期合同早已到期,双方现已无任何关系。尽管王小姐未与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几年来一直在那里工作,说明她与电脑公司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她应以电脑公司,而不是以计算机厂为被诉方来提出仲裁申请。王小姐不同意计算机厂的说法,她认为自己是与计算机厂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到电脑公司工作的。合同规定的两年期限虽已满,但因未办理过终止手续,按照合同规定,合同应属于自行延长(合同中有这个规定)。自己现在仍与计算机厂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计算机厂应是本案的被诉方。
    
     王小姐到底与谁有劳动关系呢?
    
    
     [法理评析]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1条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不一致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用人单位主体,原劳动合同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本案中的劳动关系完全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来判断,即王小姐与计算机厂有劳动关系。计算机厂与王小姐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她派到了电脑公司工作。实质上,意味着王小姐在电脑公司工作是计算机厂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王小姐与电脑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当于借用(调)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另外,王小姐与计算机厂的两年期劳动合同虽已过期,但在合同期满时,双方均没有过终止此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双方无异议”,按合同约定,此合同已“自行延长”。也就是说,王小姐一直与计算机厂维系着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作为劳动合同当事人中用人单位一方主体的计算机厂,应当负责承担为王小姐提供孕期劳动保护的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 - 成功创业网

成功创业网·劳动合同 © 2006 - 2011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