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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可行?

[案情简介]
    
     申诉人:谢某,男,三十二岁,汉族,某铁路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工程师。
     被诉人:某铁路工程机械租赁中心。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某铁路工程机械租赁中心总经理刘某递交了书面的调转申诉,二月一日得到单位领导黄某的书面批复,同意办理调转。但此后单位领导却单方面反悔,不同意申诉人调转且不容商议。被诉人辩称,谢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双方所订劳动合同,除在我单位造成极坏影响外,也给我单位的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我单位要求谢某赔偿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我单位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经调查,申诉人谢某系某铁路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的职工,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与某机械配件供应站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起止日期是自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七日至二零零四年五月十七日止,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被诉人将该法人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经有关部门批准,申诉人和另一位同志被派往日本日立建机公司参加技术培训,在外停留三十四天。但被诉人没有向仲裁庭出示其向日本日立建机公司支付培训费用的证据。一九九六年二月被诉人派申诉人到日本日立建机公司驻中国某地办事处工作,日方每月向被诉人支付六千元工资,被诉人每月向申诉人支付二千元工资。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诉人以书面形式向被诉人提出“调职申请”,并将申请交给了总经理刘某,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被诉人的副总经理兼支部书记黄某在申诉人的“调职申请”上批示“陈主任:中心领导希望他继续留在我单位工作,如谢某同志由于自己的原因调离我单位,调离前务必交回中心分配给他的住房,另需向我单位交纳技术培训费人民币五万元整。”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申诉人将另一公司的“(商)调函”交给了被诉人的行政部主任陈某,要求办理调转手续,自此申诉人也未到被诉人处上班,申诉人又于一九九九三月三十日将被诉人分配给申诉人的住房的房本及七把钥匙、工作证、股金证、工会证交给了被诉人行政部主任陈某,同日被诉人收取了申诉人五万元技术培训费,其中被诉人应退还申诉人的股金二万三千元、住房基金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七角九分、有线电视安装费一百七十元,共计二万六千一百二十二元七角九分未退还申诉人作为折抵,申诉人又补交了二万三千八百七十七元二角一分,共计五万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被诉人通知申诉人:九九年四月二日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不同意你调职,请你接此通知后立即回单位上班。被诉人将此通知内容告知了申诉人。
    
     [处理结果]
    
     本案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调转手续; 二、被诉人退给申诉人技术培训费五万元; 三、仲裁费用:受理费二十元,处理费一百八十元,共计二百元,由被诉人担负。
    
     [案例评析]
    
     依据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规定,申诉人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将“调职申请”交给了被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诉人的副总经理在其“调职申请”上做了批示“如谢某同志由于自己的原因调离单位,调离前务必交回中心分配给他的住房,另需向我单位交纳技术培训费人民币五万元”,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三十日后,申诉人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要求办理调动手续,被诉人未予办理,申诉人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向被诉人交齐了被诉人要求交纳的上述款项后,被诉人也未给申诉人办理调转手续,又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要求申诉人回单位上班,其做法即违反了承诺,又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被诉人应为申诉人办理调转手续,但是申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为此申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违约方应按上级总公司制订的《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申诉人应向被诉人交纳违约金××××元,申诉人去日本培训期间,被诉人未向仲裁庭提供其支付培训费的证据,因此被诉人要求申诉人交纳技术培训费的做法欠妥,应予退还已经交纳的技术培训费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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