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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机构在华代表处不能直接用中国雇员

咨询:
    
     本人所在深圳一家香港公司代表处任职,公司给我签的是英文的格式合同,内容包含工作职责,薪酬,假期等等。合同有公司法人代表签名和香港公司的印章(一个小圆章,不是深圳代表处的印章)。
    
     我想请教的是:
    
     1、该英文合同有效吗?据说,代表处无人事任免权,应该与外企服务机构签订的合同才是有效的。也有人告诉我,要有代表处的章才有效,香港的公司章是无效的。
    
     2、如果签名的法人代表离职了(换了法人代表),那合同是否还有效呢?
    
     3、我们这里许多代表处都是如此,只跟员工签英文合同,有的甚至不盖章,光签个名,不知道这是否有效,可否作为他日发生劳动争议的依据。
    
     答复:
    
     外国机构在华(沪)的代表处、办事处除了必须依法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注册成立外,目前它在招用中国人员问题上是有特别规定的。
    
     现行的外国机构在华(沪)办事处、代表处雇佣中国雇员的用人制度带有明显的“中国特色”。按照现行的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办事处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聘用中国雇员。代表处(办事处)要想聘用中国的劳动者,必须由具有向这些机构派出人员资格的中国机构派出中国雇员。这些代表处也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它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当然,中国公民也不得私自或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到代表处从事工作。代表处用人的正确途径应该是:与外服单位签订劳务输入输出协议;外服单位招聘中国雇员,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雇员证;外服单位按照劳务输入输出协议将聘用的中国雇员派往代表处工作。
    
     可见,中国雇员与外服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而与代表处没有劳动关系,只有劳务关系。因此,中国雇员若在工作中与代表处发生争议,则应该由外服单位出面与代表处按照它们之间的劳务输入输出协议予以解决。当中国雇员认为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找外服单位协商解决,或以外服单位为被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而不能以代表处为被诉人提起仲裁。因为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指申诉人或被诉人)必须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否则,他就不具备充当劳动仲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由于你与没有资格直接雇佣中国雇员的代表处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这个合同是无效的。由于劳动合同双方的主体不合格,所以劳动仲裁部门不能受理你们的争议。根据上海市高级法院2002年2月6日的解答,如果发生这种争议,当事人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向法院起诉。但是这只是上海市的解释,并不一定适用深圳。建议你向深圳的劳动部门询问当地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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