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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延办理退工手续损失谁赔?

某公司招聘行政人事总监,在一家猎头公司的引荐下,李先生欣然应聘。那天的面试,令公司方非常满意,在随后的自我介绍中,虽然公司言明,录用的条件之一是诚实说明情况,但李先生还是口口声声称,在某著名跨国公司担任过行政总监一职,于是双方一拍即合。3天后李到应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应聘人员工作履历表上煞有介事地填上了让众人刮目相看的那段历史。
    
     协议正式签订后,李先生开始了6个月的试用期。但试用期开始后不久,李先生的工作业绩让公司上层难以苟同:各项安排欠妥,计划不落实,公司各项活动调度存在严重的缺失,招用的人员与公司原先的要求相距甚远。于是,不知李先生阅历深浅的公司对于他自称的那段辉煌历史起了疑心。李到底当没当过那家公司的行政总监?如果当过,那么是什么原因离开了那家公司?一个星期之后,当调查人员将了解的情况上报时,结果真相大白:所谓的担任行政总监纯属子虚乌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以提交虚假工作经历为由,与李先生解除了劳动合同。
    
     解除合同后,公司要求李先生立即办理退工手续并移交相关公司资料,包括部分档案、信件等,李先生当即表示,该移交的已经全部移交,到他离开时已经没有可以移交的资料。但公司心存疑虑,认为李隐藏了部分资料,因此拒绝为李办理退工手续。事后,虽然双方经过多次的调解、协商,但终因各持己见而不欢而散。
    
     但半年后,“李某事件”还是被公司提上议事日程。在经过多次研究、讨论后公司决定,为李先生办理退工手续。也就在这时公司发现,李先生的劳动手册从未交公司人事部门,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尚未办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通知李先生尽快将劳动手册交给公司协助办理招、退工手续。
    
     面对公司的姿态,李先生不为所动,他认为,公司长时间未退工已给自己造成损失,如果公司不提及退工损失,就拒绝前往公司协助办理退工手续。又过了半年,李先生在感到要求公司赔偿无望后走进律师事务所,并拟通过仲裁获得相应的赔偿,维护自己的利益。
    
     李先生认为:公司所谓的以往“行政总监”情况不实缺乏依据,解除合同后又没有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自己无法就业,因此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认为:李先生提交虚假工作经历有根有据,而且原公司已经出具李没有担任过行政总监的证明。按照规定,提供虚假资料,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李先生在解除合同后拒绝工作移交并拒绝协助办理退工手续,因此损失责任应自负。
    
     中国劳动争议网专业劳动法工作者苗其巍认为:
    
     李先生与公司之争的焦点落在试用期公司因李先生提供虚假履历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妥当,以及迟延退工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谁承担问题上。很多人都知道,试用期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提前通知。但实际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要在试用期内解除员工还必须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李先生因为急于应聘成功,违反了诚信的做人准则,提供了虚假的履历。由于公司明文表示行政总监职位的录用条件是诚实说明相关情况,李先生显然不符合这点。
    
     那么,公司迟迟未给李先生办理退工手续,责任谁来承担呢?员工劳动关系终止后,公司应及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这是法定的义务。《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全工时制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如果7日内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员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公司应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应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工作移交情况不能作为不办退工手续的理由。
    
     可公司也很委屈:李先生在解除合同后拒绝工作移交,并且拒绝提供劳动手册、协助办理退工手续,正因为这样,公司才拖延了退工手续,难道这样也要惩罚吗?《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对于员工过错导致公司无法办理退工手续的情况作了明确规定:“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其损失由劳动者承担。”
    
     所以,根据公司和李先生双方的各自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是:(1)公司解除李先生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2)公司以李先生未移交工作资料为由不办理退工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未办理退工手续半年所造成李先生损失的赔偿责任;(3)当公司要求李先生协助办理退工手续,而李先生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协助,属于因其本人原因造成公司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情形,所以在公司通知后那半年所形成的损失,只好由李先生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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