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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纪解除合同要有依据

违纪解除合同也叫过失性解除合同和辞退。由于是职工的过失,所以这种解除合同不但不用给予经济补偿,而且用人单位还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追究职工的违约责任,并可以根据其受到损失的大小要求赔偿。因此,法律法规对违纪解除合同的规定是比较严格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违纪解除合同的情况有两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也明确:“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消失的处理,都属于劳动者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无法出示求职者违纪行为的依据和足够的证据,也无权单方面地解除用工合同。
    
     李小姐刚刚从机械化工大学毕业,就与当地一家机械配件生产厂签订了3年的用工合同,从事单位的质量检验工作。刚刚开始工作的一段时间,李小姐还能不怕脏、不怕累,勤勤恳恳地工作,而且遵章守法,深得单位领导和员工的好评。但是随着时间地推移,她开始逐步放松对自己的要求,在给单位办事的同时,常常会掺杂处理个人的私事,比如到合作单位去取送材料时,明明一个小时就能办好,她非得一上午或者大半天才行,为此,领导曾不止一次地教育批评她,但她一直没有悔改之意。最近,李小姐刚刚结识了一位男朋友,这位男朋友由于上夜班,白天才有空休息。为了节省时间能和男朋友多接触,李小姐在做质检工作时,常常马马虎虎、心不在焉,甚至有的产品根本就不检验。草草做完工作后,就以各种理由私自外出,与男朋友约会。结果由于李小姐的玩忽职守,生产出来的产品有很大一部分为次品,直接给用人单位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用人单位决定中途解除与李小姐的用工合同,而李小姐本人却认为用人单位对她的处罚太过严重,于是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负责审理这件争议的仲裁员告诉阿华,这件事情要先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用工合同之前,用人单位有没有明确向劳动者约定什么是“严重违纪行为”,如果没有进行约定的话,那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可能裁定企业对李小姐处罚过重,也就是说仲裁委将认定李小姐的行为尚不能构成严重违纪行为,这样就不能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来操作。尽管李小姐的行为为单位带来了经济损失,但用人单位却并不能出具能证明李小姐的行为就是严重违纪行为的证据。结果果然如那位工作人员所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用人单位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除用工合同的依据,支持李小姐的申诉,最后裁定用人单位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无权单方面地解除与李小姐的用工合同。后来经多方协调斡旋,再加上李小姐本人的诚恳道歉,用人单位打消了与李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
    
     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中应该负担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个《规定》规定在以下6种情况的官司中,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因此,当用人单位以违纪为由解除合同时,必须提供足够的依据和证据,否则解除合同的决定可能是非法的。
    
     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阿华建议用人单位应该把单位的规章制度再制订得更为完善和细致一些;在签订用工合同时,要把这些规章制度声明在先,并通过合同的方式明确一旦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对职工违纪的行为要在事发时就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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