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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以在哪些情况下约定服务期?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能在三种情况下约定试用期,即: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员工、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员工、用人单位给予员工其他特殊待遇。除这三种情况外,用人单位都不可以约定服务期。下面我们想具体谈谈这三种情况的适用。
    
     一、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每个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时都必然花费一些成本,但这里指的仅是 “出资”招用的员工,即只有在用人单位现实的付出货币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够与员工约定服务期。这笔货币可能是用人单位雇佣员工时需向政府或其他机构缴纳的各项费用,如办理户口或其他录用手续费等,也可能是为吸引人才而向员工支付的一笔安家费,还可能是其他一些费用。但如雇佣员工时只是耗费了人力成本或管理成本,并没有实际金钱支出,则不应视为 “出资”。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出资”,通常由用人单位举证,由法院确认。
    
     二、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这里的 “出资”也仅指现实的货币支付。例如由用人单位付学费,送员工到某一学校进修某门课程、某一学位或者培训某种技能。不包括用人单位内部组织的各种培训活动,因为在这些培训活动中,用人单位并未就某一名员工或某些员工技能或知识的提高而直接向外部付出货币,属于用人单位正常的管理性支出,所以不属于出资培训范围。
    
     三、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了其他特殊待遇。例如为员工提供住房、提供出国游等等。 “特殊”有两层含义,一是与正常工作无关的待遇。例如,用人单位根据工作之需而给高级员工配备手提电脑就不是特殊待遇。二是该待遇不是用人单位所有员工都能享受到的,例如某一单位向全体员工提供免费体检也不是特殊待遇,不能就此约定服务期。
    
     为什么只有在上述三种情况下才能约定服务期呢?因为在一般的情况下,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衡的。但在上述三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为员工支付了超出工资的待遇,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允许用人单位约定一定的服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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