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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未解约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1997年6月30日,刘某与某设计院签订科委七年的劳动合同。由于设计院与建工集团业务较多,刘某受到建工集团的器重。建工集团许诺,如果刘某愿意到建工集团工作,将给与优厚的待遇。1998年1月20日,刘某自动离职,到建工集团工作。设计院于2月2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胜诉,要刘某及建工集团作为共同被俗人,赔偿设计院经济损失20万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建工集团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建工集团聘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刘某,对设计院造成20万元的经济巡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聘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发生的争议案件。是多发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建工集团一方在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认真对待刘某为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刘某本人也未重视与原单位仍存在劳动合同的事实,由此产生风险。依据我国《劳动法》及《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违反法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劳动者原单位申请仲裁时,建工集团只能承担风险,与劳动者向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为避免此种风险,在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对劳动者是否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详加审查,以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也应注意,应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后,才能与其它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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