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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登报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具有约束力

被用人单位依据报纸上刊登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停交社会统筹金的劳动者刘宗贤,在与用人单位的官司中终于胜诉,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用人单位巩义市浮戏山面粉有限公司为刘宗贤交纳1998年10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社会统筹金。用人单位上诉后,近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1995年1月,面粉有限公司和刘宗贤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刘宗贤等人是面粉公司的欠账户,1999年5月,面粉公司召开四届十五次职代会并通过决议,停交了刘宗贤等14人的社会统筹金。1999年5月28日,面粉公司在《巩义报》刊登了如下通知,“凡在我厂不在岗而又未办理1999年度停薪留职手续的各类人员,自登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厂办公室报到,逾期将解除劳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2003年11月22日,刘宗贤以书面形式向厂工会、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并于同日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面粉公司补发1997年至今的劳动工资及福利,1996年4月以来的合法提成,并为其交纳1998年10月至今的社会统筹金、医保基金。2004年1月11日,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巩劳裁[200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面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宗贤交纳1998年10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统筹金,刘宗贤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04年2月12日将裁决书送达刘宗贤,面粉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长期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长期属于劳动期限约定不明,因此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面粉公司于1999年5月28日刊登在《巩义报》上的通知,但并没书面告知刘宗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报纸上的通知不是针对刘宗贤发出,而是针对不特定的人群,故对刘宗贤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因此作为原告方即用人单位面粉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刘宗贤交纳社会统筹金。刘宗贤反诉请求面粉公司为其补发1997年至今的劳动工资及福利、1996年4月以来的合法提成,因其未在指定期间内足额交纳反诉费,也未在指定期间内得到减、缓、免批准,况且二者也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所以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可由刘宗贤另行起诉,遂作出了前述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上诉人面粉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评析: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解除形式,是指劳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前终止合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案例,对此我国《劳动法》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有以下几种法定情形:
        (1)过失性辞退
        劳动者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①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②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③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④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2)预告辞退
        劳动者没有过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这里所说的“患病”,是职业病以外的其他病症。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后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上述3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根据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工龄给予经济补偿。
    
        本案的被告因是用人单位的欠账户,被告和单位有经济纠纷,但厂方登报通知内容是“凡在我厂不在岗而又未办理1999年度停薪留职手续的各类人员,自登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厂办公室报到,逾期将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自动离职处理”。此通知是通过当地报纸对不在岗而又未办理1999年度停薪留职手续的各类人员所发,但并不符合我国《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也没提出向其家人做出专门的通知。
    
        当然,劳动者和单位有经济纠纷,用人单位应通过合理的方式向劳动者追回,并且应留有合理履行的期限。本案被告欠用人单位账,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催促下,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还欠,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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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程序违法
        2001年7月5日,对于罗东海来说是一个大喜的日子,他终于如愿以偿地拿到了湖南省南县法院令南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与他恢复劳动关系,并按单位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判决书。
    
        63岁的罗东海1956年参加工作并分配到南县二轻系统工作,1990年3月担任南县木工厂厂长,1991年3月由南县二轻局党组决定将其调任二轻供销公司任副经理,到任后不久又被指派兼任二轻供销公司下属企业化工农药厂政治指导员,工资也由农药厂发放。罗东海当时觉得农药厂是一个基层承包单位,而自己是二轻供销公司的厂级干部,哪有工资由基层单位发放的道理?于是罗东海找局领导反映情况,局领导安抚罗东海暂时休息两天,等把事情调查清楚了再作安排。然而罗东海没有料到,这一等就是十年。在这十年间,罗东海也曾陆续找过几次局领导,但一直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2001年4月13日,罗东海又来到二轻局人事股,想问问单位到底如何解决自己的问题,不料被告知自己早已被除名,并第一次看到了二轻供销公司作出对他的工作处理意见的通知,通知他在1993年6月底调出公司,逾期作除名处理。然而这份过了9年才被罗东海看到的通知早已生效了。2001年5月,罗东海一纸诉状将南县二轻供销公司推上了被告席,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南县二轻供销公司对罗东海所做出的除名处理未严格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处理程序违法,因此,依法作出了本文开头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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