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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1975年参加工作的徐丽,2000年因所在单位产权转让,徐丽随其他职工整体转入该市另一公司继续工作。此时,46岁的徐丽已连续工龄28年,本企业工龄16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
    
     2001年该公司重新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虽然徐丽向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但公司仍与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3年10月31日。
    
     2003年10月在合同即将到期时,徐丽再次向公司书面申请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2003年10月31日,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与徐丽的劳动合同,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徐丽不服,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撤销公司决定,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由公司支付因终止劳动合同给其所造成的工资损失。
    
     市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为了保护老职工的权益,《劳动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徐丽在该公司工作年限已达16年,而其所在公司仍坚持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劳动法》的这一规定。
    
     同时《劳动法》第18条还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部(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该公司与徐丽2001年11月1日签订的两年期劳动合同,既违背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徐丽的真实意思,显然属无效劳动合同。
    
     根据江苏省高级法院(2004)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后,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原工资标准赔偿劳动者的损失。”该公司作出的终止合同决定被撤销后,徐丽停工期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该市劳动仲裁委遂依法裁决:该公司与徐丽2001年11月签订的两年期劳动合同无效,该公司不得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徐丽的劳动关系,双方应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由此给徐丽造成的损失,某公司应按徐丽原工资标准赔偿。日前,徐丽的劳动关系得到了恢复,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用人单位从中也汲取了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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