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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变更原劳动合同并不终止

案例:
     香港老板张总裁,在北京投资设立了一家独资企业,并亲自担任该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前不久,张总裁在与北京某机电公司做生意时,由于出现失误,给机电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张总裁需要向机电公司支付一大笔赔偿金。张总裁经过与机电公司反复协商,最后决定把自己的独资公司折价抵给机电公司,来代替应支付的赔偿金。机电公司表示同意,但声明:只接收独资公司,不接收独资公司中的任何员工。
    
     几天后,张总裁召开独资公司全体员工大会,宣布了本公司已被机电公司兼并的消息,并通知员工,本公司已决定与他们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们对这突如其来的变化十分不满,纷纷要求张总裁改变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张总裁解释道:“本公司现在客观上发生了重大变化,按劳动法的规定,可以与你们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你们要是愿意在这儿继续干的话,就得跟新的老板去说。因为本公司现已被机电公司兼并,我无权处理善后事宜。”
    
     机电公司接管独资公司后,员工们陆续找到新的老板。
    
     “我公司兼并你们公司后,一切都将重新设立,不负责安排原公司的人员。将来录用员工时一律在社会上公开招聘,被聘用者要与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新老板给了员工们这样的答复。
    
     员工们看到新老板这种态度,知道在这儿继续工作是不可能了,于是,同意解除原劳动合同,但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
    
     “想拿经济补偿金,得找你们原来独资公司的张总裁去要。因为我们机电公司与你们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补偿义务。”
    
     员工们又找到了张总裁。“咱们的公司整个折抵给了外资公司,现在已没有任何财产了。你们说,我拿什么给你们做补偿呢?”张总裁两手一摊,表示了自己的无能为力。
    
     此时,员工们的心也有些凉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还有没有办法解决?
    
     点评: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国家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企业法人的变更(分立或合并),并不意味着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企业法人发生变更后,其原法人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继承其权利义务的新法人承担。
    
     独资公司被机电公司兼并,属于法人之间的合并。机电公司成为了原独资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它完全有义务对独资公司的员工进行安置,有责任承担原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因此,机电公司在兼并独资公司前,作出的“只接收独资公司,不接收员工”的声明是无效的;张总裁在独资公司被兼并前,也无权作出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正确的做法是,由新的法人(机电公司)与员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如果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机电公司可以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规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应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第八条“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机电公司称其与员工“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补偿义务”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员工们有权要求由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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