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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协议照旧

为保护企业利益,与接受企业培训的员工签订服务期协议是常用手段。如果员工工作时间未满服务期,按约定赔偿培训费也理所当然,可偏偏中间经历了企业改制,改制后这份服务期协议还有效吗?
    
     【案例回放】
     李某原为某国营企业员工,与国有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国有企业曾出资对李某进行培训,双方另签订有服务期协议,并约定了违约的赔偿责任。服务期内,该国营企业因经营发展问题而与某外资企业合资,改制成为中外合资企业,改制后,该合资企业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更名的相关手续。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李某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合资企业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要求合资企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合资企业则表示李某提出离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要求李某赔偿协议约定的培训费用,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劳动仲裁】
     李某认为:企业改制后,无论企业性质、企业名称都已不是原劳动合同的企业方,原劳动合同已因企业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应予解除,由于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企业方,因此,他不应承担培训费的赔偿,而企业应当支付他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对此,合资企业认为:企业改制前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由改制后的企业承继,企业在改制前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完全由合资企业继续履行,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因此,李某要求离职,就应当承担培训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与国有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和服务期协议,国有企业经过改制后,其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服务期协议应当由改制后的合资企业继续履行。
    
     在没有发生该协议履行困难和双方没有进行协商情况下,李某单方面要求企业为其办理退工手续而不愿继续履行服务期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赔偿企业培训费用的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企业经过改制后,企业在改制前与劳动者签订的服务期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做出约定。”根据该条款,用人单位可以与由其出资进行培训的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因此,国有企业与李某因培训而签订的有关服务期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正常履行应无问题。
    
     但是,签订劳动合同和服务期协议的企业方发生了变化,双方该如何履行劳动合同和服务期协议呢?《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该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不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分立而变更。
    
     《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改变,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的改制也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而服务期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补充,无论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改制,服务期协议也应当由合并、分立或改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所以,李某所在企业经过改制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服务期协议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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