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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显失公平劳动者辞职

案由
    
     申诉人:任某,女,19岁,中外合资某玩具有限公司女工。
    
     被诉人:中外合资某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中外合资某玩具有限公司总经理。
    
     1995年3月18日,申诉人以被诉人劳动定额不合理,劳动强度太大为由,要求增加工资未获批准后,决定辞职。但公司却告知任某辞职可以,但必须支付三年的违约金。任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终止劳动合同。
    
     调查过程
    
     经查明:1994年3月1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每件0.2元,日定额100件。但95%左右女工均每日只能完成40~50个,同类企业日定额亦只有40个,国家对此劳动定额指导参数亦是4件/小时。经该公司车间主管技工现场操作1小时,亦是4件。劳动场所连起码的通风设施都没有,劳动条件较差。申诉人任某完成件数一直是40~50件。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被诉人规定的劳动定额过高,超出国家指导标准1.5倍,亦高于同类企业一倍多,与劳动者创造的价值相比,劳动者所得劳动报酬太低。劳动者的付出和用人单位的给与相比较,显失公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申诉人规定劳动定额与劳动报酬相比违背公平原则,是一种用人单位利用申诉人没有经验的显失公平行为,申诉人有权要求撤销,从而使劳动合同从开始起就无效。
    
     调查结果
    
     1.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予以撤销;
    
     2.被诉人要求予以驳回。
    
     经验教训
    
     虽然,我国《劳动法》对显示公平的劳动合同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对那种劳动者付出的劳动过多而获取劳动报酬过少的合同约定,应当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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