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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产生的住房纠纷属劳动争议

案情:
        
     王某与在香港注册的某公司分别于1997年1月24日和1998年6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受聘在该公司的中国内地办事处工作的高级雇员、聘期为十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该公司为王提供848000元人民币的住房资金,王购房后每月向其支付1/240(即3535元人民币)。合同写明:公司期望并经王本人同意合同至少履行10年。合同还特别约定其纠纷的解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03年,公司单方决定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王本人对此不能接受。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立即偿还全部住房资金。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争议必须先经劳动仲裁,驳回了公司的起诉。此间,王以不服被解雇为由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为由决定驳回王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审理后,以王未在有效期内提出劳动仲裁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判决王立即返还公司的全部购房款及银行同期利息。
       
     说法: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是劳动权益,应当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所涉及住房资金是王的劳动福利权。该项资金规定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了公司为王提供住房资金的前提条件是王是公司的高级雇员、公司愿意至少聘用十年;是鉴于王在“公司的资历”和“进一步发展的潜力”,并且在该协议中约定了该资金的归还时间和方式。
       
     双方此前也是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和偿还资金。这表明住房资金的全部内容都是以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为依据的,是公司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6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并“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的行为。所以,劳动者自身需求的这一特殊性要求我们对劳动关系的内容不应作狭义的理解,对于由劳动关系产生的社会保险纠纷、生活福利纠纷、住房纠纷应认定为劳动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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