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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合同能否代替解除合同?

涂律师:
    
     您好!2001年4月我与某家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但是第10条规定:“试用期满后,双方可提前30天通知对方终止聘用合同,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此期间我工作努力无过错。由于该公司管理混乱,经营状况不好,于2004年5月29日通知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中称:根据公司目前的状况和聘用合同中双方的约定,现提前一个月通知,聘用合同于2004年6月30日终止。之后,我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遭到拒绝。请问:终止合同能否代替解除合同?要求按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
    
     吴先生
    
     吴先生:
    
     您好!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据此,在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又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由此可见,在劳动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必须是符合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的,那种认为只要有了双方的约定,就可以不按国家法律规定办事的想法是错误的。在合同内容中,更不能通过规避法律规定,来达到逃避法律义务的目的。
    
     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该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正是把法律规定的提前30天通知这一解除合同的程序要件当作终止合同的约定条件,这是一种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该聘用合同中的这种约定是无效的,此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应该予以纠正。所以,终止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两者是不能代替的。该公司尽管可以按《劳动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实质上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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