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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经理人聘用合同与谁签?

案例1 把自己苦心经营的企业告上法庭
     提起范娟芬,人们总会联想起男装品牌“凯普狄诺”与“东方鳄鱼”。1984年,她辞职下海,加入了上海第一批民营企业家的队伍。1993年,新加坡鳄鱼恤有限公司看中了范娟芬精明的经营头脑,托人找到她,提出合伙经营:由范娟芬出资,外方授权她使用鳄鱼牌商标。
    
     一年后,新加坡方面提出要在上海建立外商独资企业“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范娟芬将旗下所有的专卖店并入新成立的独资“东方鳄鱼”,由范娟芬出任董事并兼任总经理。
    
     令人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1998年9月26日,也就是公司成立五周年的日子。正在苏州开庆功会的范娟芬突然接到下属的电话,说外商已宣布将她免职,并不让她进入公司工作。范娟芬决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
    
     不久,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范娟芬诉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案。
    
     范娟芬称,1994年7月至1998年9月26日,自己在东方鳄鱼工作,月薪人民币30000元。1997年9月30日,双方订立聘用合同,期限自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月薪人民币30000元,年薪人民币1500000元。
    
     东方鳄鱼则辩称,总经理的工资应由董事会决定,范称其订有聘用合同,该合同有关年薪以及提成奖的约定,并没有得到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其合同约定的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应属无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年薪余额人民币114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奖励人民币499901.9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范娟芬认为其聘用合同有效,东方鳄鱼应支付其利润提成奖。理由是:第一,聘用合同是公司法律部负责人代表公司所签,该部与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签有聘用合同,一审既认定这些合同有效,而对本人所涉合同认定无效,依据不足;第二,本案聘用合同的签订得到公司原董事长陈贤进的口头认可,公司对本人自公司开办以来担任总经理从未表示异议或否认;第三,公司高级人员的收入每年均经投资方新加坡外商审核,公司对其收入不可能不知道;第四,一审法院向区工商局调查表明,1998年1月至9月工商净利润为2500多万元。
    
     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要求撤消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向范娟芬支付年薪余额人民币1140000元的义务。其理由是:第一,原审认定其对1997年9月30日与范娟芬签订聘用合同无异议,系严重失实;第二,范娟芬作为总经理在其聘用合同上约定的薪金待遇未经董事会讨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第三,原判既已认定聘用合同无效,却以范娟芬上一年度实际领取薪金为由,判令其支付范娟芬年薪余额人民币1140000元,缺乏依据。范娟芬为公司工作,公司已支付其月薪,1998年公司严重亏损,因此公司不可能再支付年薪余额。为此,公司还提供了上海金城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轻松赢得奖励金
     1994年元旦,徐先生受聘于刚成立不久的上海某公司担任总经理,并与公司董事会签订聘用合同。经过徐先生和公司员工的协同努力,公司业务蒸蒸日上。
    
     1998年3月,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公司合营期内赢利的年份,从职工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相当于投资方当年实际分配利润总额10%的金额用于对徐先生、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的奖励,其中徐先生为30%。同时,董事会又通过决议,规定从当年1月1日起,公司的职工奖励、福利金基金增加至8%。之后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调整为5%,在这5%中的50%用于奖励总经理。徐先生于当年分数次领取了1998年度的奖励金73万余元,以后年度未领取。
    
     2001年6月19日,徐先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仲裁委的仲裁责令某公司支付徐先生应得的276万余元奖励金。某公司认为,2000年度的奖励金决议是在徐先生离开公司后作出的,徐要求公司支付特别奖励金没有依据,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驳回徐先生的主张。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先生主张的特别奖励金,是某公司董事会给予他的工作业绩奖励及对于以后工作的激励,属于劳动报酬范围。据此,公司理应支付徐先生1999年应得的奖励金116.5万余元,2000年度的特别奖励金159.5万余元。
    
     【评析】
     职业经理人,无权给自己签合同
    
     这两起案件有许多相同之处:同样是发生在上海,也同样是职业经理人与原公司因履行聘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报酬所引发的劳动争议。但审判结果却大相径庭,其焦点是两位职业经理人的聘用合同是否有效。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徐先生与公司董事会签有聘用合同,他所主张的特别奖励金,其依据是公司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但是范娟芬却不同。她作为公司原总经理,理应知道其下属法律人事部若欲代表公司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必须经过公司董事会授权。现公司法律部负责人未经董事会授权,与范娟芬签订的聘用合同当属无效。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范娟芬确实在被告处工作,而被告董事会又未对原告的工资待遇有明确规定,故应该参考被告的有关年薪制度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对原告的年薪收入可按照原告上一年的实际收入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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