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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强迫续订劳动合同

王某是某公司的部门经理,2001年12月,与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他向公司人事部提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书面报告。合同期满后,去人事部办理调离手续遭到拒绝。理由是,根据《员工守则》规定,凡到公司工作的人员至少应服务5年,所以必须与公司再续签两年合同,否则就要交2000元违约金才能调离。
    
     公司的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双方是否续订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任何一方都不能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员工守则》只是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即使该守则在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已颁布实施,但鉴于该守则只是一个一般性的约定,针对的对象是全体员工,而劳动合同只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当初他和公司签订的是三年期劳动合同,不管是公司疏忽也好,爱才也罢,总之是以特别约定的方式排除了《员工守则》的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两者对服务期限的规定发生冲突时,按照“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应执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至于交2000元违约金才能调离的说法,同样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违约金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即只有发生了一定的违约行为,才发生违约金的支付。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告终止,其间并无任何的违约行为,故而2000元违约金无从说起。
    
     不少用人单位为了防止人才流失,在内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职工服务期限,不到服务期限要跳槽或合同期满希望离职的人员必须赔偿。其实这种规定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这是因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劳动聘用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双方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因此必须严格按合同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不能靠单方的规章制度。职工在合同履行到期、但未满公司规定的服务期限时,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完全合理合法。按《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劳动合同的效力。而续订劳动合同是指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无异议,经过平等、自愿的协商,延长合同期限的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意愿,或附带不合理的条件迫使对方续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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