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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小看劳动合同附件

43岁的车女士18年前就到四川泸州市公交总公司从事售票等工作,她对公司也寄予了深厚的感情,可是,刚刚发生的一件事却使她觉得这份感情打了折扣。
     2003年11月20日上午,她在25路公交车售票时,因为失误,收了5张票的钱,却给了乘客4张票,被公司以“票务违纪”解除了劳动关系。她不服,就把企业告上了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得到的结果是:维持被诉人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申诉人车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记者就此事走访了有关人士,他们的观点是:劳动合同的附件是不容忽视的。因为,在法律上,带有附件的劳动合同是被认可的。依照我国劳动政策相关规定,这些附件也可以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有效证据。所以,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认真研究这些附件。
     在这一事件中,哪些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呢?
     据记者了解,2002年1月6日,车明英所在的公司改制后,企业经过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了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营管理规定》(泸公交[2002]97号文),在其第六章中规定,售票员收钱不撕票或少撕票,收售废票(回笼票)、假票是侵占行为,一经查实,解除劳动关系。
     车女士与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03年9月5日至2004年9月4日)中明确:凡达到《劳动法》中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的,可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乙方违反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应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的,甲方有权解除乙方的劳动合同。这里,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营管理规定》就是车女士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
     可以看出,车女士没有认真研究劳动合同的具体约定,没有吃透劳动合同的附件精神。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由此看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一经签订就要履行,谁违约谁要承担后果。即使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也可以成为双方维权的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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