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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忽视的岗位约定

现实中,许多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往往要求员工“一兼多职”,而大多数员工往往只注重有关待遇,忽视了岗位约定,从而在不知不觉中放弃了自己应有的权利,甚至有可能损害自己的利益。严某曾经就有过这样的遭遇。
    
     严某原是某公司的一名职工,2001年他到该公司上班时,没有就工作岗位进行约定。2003年,公司对严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由于严某自身原因不能胜任新岗位,他拒不到新岗位工作,并离开该公司。事后,严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不同意,于是严某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经调查审理后认为,严某没有与公司就工作岗位进行约定,当公司重新安排其工作岗位时,严某没有向公司提出不能胜任的理由,属于自动离职,所以其所在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在实行劳动合同制条件下,用人单位不能再依靠行政手段强行调动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必须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征得职工同意,同时,还应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否则,用人单位则应承担职工因岗位调动而受到的工资、福利等损失。如果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达不成一致意见,而单位的客观情况需要必须变动职工工作岗位,职工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的,用人单位可按一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以职工违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此案中如严某与公司约定了工作岗位,公司擅自决定改变其工作岗位属违约行为,严某可以正当理由拒绝调动。如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严某则可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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