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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第二职业,协议解除劳动合同

案由
    
     申诉人:蒋某,男,27岁,某广告公司美工。
    
     被诉人:某广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广告公司经理。
    
     申诉人于1995年5月13日与被诉人达成限期三个月调离的协议,后申诉人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遭到被诉人的拒绝之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调查过程
    
     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94年12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广告公司的经营部担任业务员,后于1995年5月调人美工部。在一周的时间内,公司发现申诉人在上班时间电话较多,同时发现印有其姓名的“某开发公司业务副经理”的名片。由此断定申诉人从事第二职业,并以此为理由限申诉人在三个月内调走,公司随即停发申诉人的工资、奖金和一切福利待遗。申诉人同意在三个月内调走。1995年8月,公司通知申诉人来单位办理调动手续,申诉人表示10月份再办理,公司表示同意。此后,双方一直没有接触。申诉人于1995年12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分析意见
    
     1.申诉人因从事第二职业,被诉人限其三个月内调走,双方达成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协议是合法的,本庭应予支持。
    
     2.申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办理调动手续显然是错误的。
    
     3.申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是不恰当的。原劳动合同已因双方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而终止。
    
     调查结果
    
     1.维持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达成的关于劳动合同的协议;
    
     2.申诉人应办理调动手续;
    
     3.对申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验教训
    
     职工从事第二职业问题是一个敏感的社会问题,目前,国家对此问题尚无统一的规定。从1982年以来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自颁发的一些规定来看,对职工从事第二职业的限制可归纳为三点:一是兼职人员必须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二是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三是限制某些人员兼职。对于违反规定者,通常的处理是批评教育、罚款索赔、行政处分。在本案中,被诉人如果仅从申诉人电话较多、有某开发公司业务经理的名片认定申诉人从事第二职业,证据不够充分,需要从某开发公司或有关方面得到进一步的证明方可认定。然而,当被诉人以从事第二职业为理由限定申诉人三个月内调走时,申诉人表示同意。在此情况下,应视为申诉人默认了其从事第二职业的事实。因为申诉人同意了被诉人限期调动的建议,双方实际上就调动问题达成了协议。申诉人在超过期限两个月时,仍未调走,应视为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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