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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得违法设定试用期

《劳动法》、《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都明确“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相互选择而约定的一个考察期,一般对初次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才能适用。立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样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目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实际状况,使部分不法用人单位玩弄起了试用期的花招来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主要表现在: 
    
     1、以试用为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只签订一份所谓试用期合同,许诺等试用合格后再正式签订劳动合同。 
    
     2、约定超长期限的试用期,不管劳动合同期限是多长,一律设定六个月的试用期,甚至出现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竟设定了六个月的试用期。 
    
     这些用人单位之所以要这样做,主要是为了达到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压低劳动者的报酬(所谓试用期工资)、低成本轮换使用劳动力的目的。而相当多的劳动者也不了解法律的规定,认为单位试用是应该的,或者明知道单位在违法操作,也不敢提出异议,生怕失去工作岗位,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侵害。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从根本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杜绝部分用人单位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近制订的《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0]10号)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重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的期限应按《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来约定。即: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到一年期间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到三年期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2、强调订立劳动合同是约定试用期的前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独签订的试用期合同,其所约定的试用期无效,这个期限应视作为劳动合同的期限。同样,违反《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八条规定,超出规定的那部分试用期,也视作为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能适用立法关于试用期的有关权利义务规定。
    
     如果你与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遇到了类似的问题,那么请你对照一下,看看在试用期的约定上有没有问题。如果有,你可以与单位提出交涉,要求按立法规定予以纠正。如果要求得不到满足,那么你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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