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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委员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几年前胡鸣从大学毕业,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部门的统计工作,企业与胡鸣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企业又与其续签了2年。去年10月企业工会改选,胡鸣被职工选举为企业工会委员,任期为5年。今年7月底,人事部门书面通知胡鸣合同期满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于是,胡鸣就去人事部门,说明企业不能与其终止合同,企业不予理会。几天后胡鸣收到企业寄来的退工通知单。胡鸣即与企业联系,表示自己尚在工会委员任职期间,企业不能终止劳动关系。经过多次交涉仍未果。胡鸣只能一张状纸将企业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
    
     在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胡鸣提出,自己虽然劳动合同期满,但是,工会委员职务尚在任期之内,按照国家的工会法规定,工会委员任职期间,即使是合同期满企业也不能与我终止劳动关系。企业这种做法是违法的,要求仲裁委员会撤消企业终止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企业则认为,胡鸣的合同期限已满,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企业有权不再续签合同,不存在违法的问题。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支持胡鸣提出的要求,维护企业决定。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胡鸣虽然合同期满,但是胡鸣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且在任期之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企业不能与胡鸣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机构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企业继续与胡鸣履行劳动合同,直到其工会委员任期期满为止。
    
     本案争议焦点是职工合同期满,但担任企业工会委员的任期未到,用人单位是否能以劳动合同期满,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18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相关法规已明确规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除非职工在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本案胡鸣虽然合同期满,但是,其工会委员任职期限未满,企业应当顺延其劳动合同至任职期满。因此,企业以胡鸣劳动合同期满,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是缺乏法律依据。企业应该与胡鸣恢复劳动关系,继续与胡鸣履行劳动合同至任职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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