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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案由
    
     申诉人:王某,女,24岁,中外合资某房产公司公关部经理。
    
     被诉人:中外合资某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中外合资某房产公司总经理。
    
     1995年5月3日,申诉人王某以被诉人开张不景气,内部管理紊乱为由,要求总经理张某同意支付工作期间实际应得工资后辞职,张某当即表示不同意,并通知公司计财部暂扣王某当月工资,王某不服并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诉。
    
     调查过程
    
     被诉人于3月23日在当地某日报上刊登招聘公关经理广告,承诺月薪l600元,王某于同月27日应聘上岗,双方一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开张不久,业务不景气,员工思想波动较大。王某考虑到在被诉人工作没有发展前途,遂起离走之意。
    
     分析意见
    
     仲裁委员会认为:中外合资某房产公司属中外合资企业,其招用员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矿劳动台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卜六规定:《劳动法》第十六条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不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还是原来所称的固定工,都必须订立劳功合同,应当在这里是必须的含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合营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等三项,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所以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依法建立的唯一根据就是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王某与被诉人劳动关系实际上只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双方不同意补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又不同意继续维持这种劳动关系时,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原实际工作时间工资按同级员工标准给予,不得克扣。
    
     调查结果
    
     1.终止中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2.补发申诉人工资1600元。
    
     经验教训
    
     1.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
    
     2.所有企业员工(包括固定工、临时工、合同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均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来确立劳动关系。
    
     3.用人单位招用员工、调进员工,接受分配的职工后,也应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来建立劳动关系,行政招工、行政调动、行政接受大中专毕业生或退伍转业军人本身并不当然合法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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