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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有变化

房某是1989年3月正式调入某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至1991年9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单位解释说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了,今后就是正式职工了。就这样她一直在这个单位工作。到了1999年6月16日,单位突然提出要与她续订劳动合同,并且从1991年9月1日起续签。她认为自己已来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就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单位没有同意。结果续签的劳动合同签到2002年12月31日。她现在提出要求:
    
     改有固定期限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
    
     单位认为,1989年3月公司将她招入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1991年9月1日止。1999年5月公司调换了人事管理工作负责人发现两位职工劳动合同手续未履行,于要求以前数年劳动合同给予补签,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在当事人签合同过程中,房某并未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
    
     仲裁庭调查认定,1999年6月16日房某与公司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于2002年12月31日止。2002年12月1日公司以书面通知人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由于房某未提供1999年6月16日补签劳动合同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充分证据,双方已经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劳动合同。据此,仲裁委员会裁定,房某提出的申诉请求无法支持。
    
     这个案例说明,虽然职工具备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资格,但是一旦放弃资格,签订了有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是不能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但是,现在法院对签无固定期限合同有了新说法。
    
     刘海是一家单位的员工,在单位工作已达十年,合同今年8月到期。续签时,他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单位说要么续签一个二年期的合同,要么终止劳动关系。他不愿失去这份工作,他问该怎么办?
    
     职工与单位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两种选择:一、终止劳动关系;二、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劳动法第二十条中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固定工转制中各地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如果单位和职工都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只要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单位必须同意。
    
     但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不愿失去工作的心理,以终止劳动关系相胁,逼迫劳动者在续约时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以规避法律的现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针对这种现象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作了明确的回答:“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仅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提出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当劳动者具备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资格,即使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有期限的劳动合同,当他提出要求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时,发生了争议,如果到法院,法院将支持劳动者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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